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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4號原 告 李王足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錦翔營建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錦翔營建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大翰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99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8,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