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5號原 告 涂蛉葳被 告 張育銓
徐若庭
徐揚晉陳大順
梅晟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7,9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稱系爭1007、1007-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37/48000、1/50、1/50)計算。查系爭1007地號(應有部分74/9600)、系爭1007-5地號(應有部分1/5)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前於113年10月27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結果,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2,000元、2,353,000元、1,304,000元(合計3,779,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該鑑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900元(計算式:3,779,000元×1/10=37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