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瀚宇控制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恩上列原告與被告競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觀之,本件係因兩造間簽訂之機電勞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而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爭議,兩造同意以本工程所在地(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是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