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黃政棠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洪姚美女
林慧貞陳建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4,4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2之編號A、B所示之地下汙水處理管徑、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面積約共10.103㎡,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參酌鄰近系爭土地且使用分區相同之同段2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2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4,444元(計算式:10.103㎡×111,298元=1,124,4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