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周書珊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黃玉婷
涂欣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31,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2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玉婷名下,以黃玉婷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及貸款債務人,嗣因黃玉婷於115年4月27日以通謀虛偽買賣之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涂欣芳,黃玉婷、涂欣芳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黃玉婷、涂欣芳間就系爭房地,於115年4月1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5年4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涂欣芳將系爭房地於11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黃玉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及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美樹大悅)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11建物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三塊厝段三小段3715地號土地(下合稱類比房地),於115年1月間係以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9,100,000元、交易總面積27.14坪售出,換算交易單價每坪335,29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考量類比房地所在樓層高於系爭房地,爰以每坪32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及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9,631,600元(計算式:計價建物總面積99.50平方公尺×0.3025×320,000元=9,631,600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與聲明第3項部分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均係為能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原登記所有權人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0) 黃玉婷 涂欣芳(登記日期:115年4月27日,登記原因:買賣)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0) 黃玉婷 涂欣芳(登記日期:115年4月27日,登記原因:買賣)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十全三路2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層數:22層、層次:6層;層次面積:44.23㎡、陽台面積:6.78㎡;共有部分:新都段1311建號《27,245.8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8,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29)【計價總面積:99.50㎡】 黃玉婷 涂欣芳(登記日期:115年4月27日,登記原因: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