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4號原 告 建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被 告 王吳春英
蔡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4,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壹、先位聲明 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項 確認被告王吳春英對於被告蔡吉豐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75-1(權利範圍1/5)、76-2(權利範圍1/1)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41,500,00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4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因上開抵押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41,0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000,000元。 41,000,000元 第三項 前段 被告王吳春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第二 項 確認被告王吳春英對於被告蔡吉豐所有之76-2地號土地,於111年7月12日所設定之普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地上權之債權均不存在。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 ,系爭地上權年租金400,000元,則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15倍為6,0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5=6,000,000元) ,低於地價37,000,000元(即76-2地號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最低拍賣價格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 6,000,000元。 第三項後段 被告王吳春英應塗銷系爭地上權。 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00,000元 計算式:41,000,000元+6,000,000元=47,000,000元 貳、備位聲明 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項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蔡吉豐之債權額為5,000,00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8日止之利息為809,589元【計算式:5,000,000元×(3+87/365)年×5%=809,5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對被告蔡吉豐之債權金額計至115年5月18日止為5,809,589元(計算式:5,000,000元+809,589元=5,809,589元,下稱系爭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41,5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9,589元。 5,809,589元 第三項前段 被告王吳春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第二項 被告間就76-2地號土地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系爭債權額5,809,589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地上權之價額6,0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9,589元。 5,809,589元 第三項後段 被告王吳春英應塗銷系爭地上權。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19,178元 計算式:5,809,589元+5,809,589元=11,619,178元 小結: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