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8號原 告 洪誠陽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盧志鈞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71,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3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5計算。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同區段199-9、380-17、80-1、160-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5.49萬元至7.95萬元等語。惟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與系爭土地均有差異,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茲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1,200元(計算式:124㎡×48,000元/㎡×3/5=3,57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