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13號原 告 吳永海被 告 劉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107,14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9,4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亦即有價證券之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富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之股票共2,500股,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富源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上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富源公司之淨值計算。又富源公司114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28,587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富源公司11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而富源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07,147元(計算式:140,428,587元÷10,000股×2,500股=35,107,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