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5號原 告 鄒永光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被 告 李冠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86,98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7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請求塗銷股東出資額登記並為更名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股東權102,840股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李建昭間於民國103年7月9日轉讓被告大洋公司102,840股之轉讓行為無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大洋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同時,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被告大洋公司股份中之102,840股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被告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轉讓無效及回復登記之大洋公司股份102,840股(下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因大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供查詢,而大洋公司之114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44,290,114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檢送之大洋公司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又大洋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為400,000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
爰據此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86,988元(計算式:44,290,114元÷400,000股×102,840股=11,386,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