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原 告 許賓鄉共 同 周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國力策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64,7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3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0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為4,064,7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064,779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孟三騏返還附表所示本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本票之面額為斷,核定為10,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64,779元(計算式:4,064,779 +10,000,000=14,064,7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