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4號原 告 戴依珊即戴素鈴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略述國家賠償與共同侵權,長期執行程序重大瑕疵、有職務侵權新事證、金流證明債權虛偽等情及提出光碟片1份,惟未具體表明何被告於何時、何地、為何行為,損及原告何項權利,致原告受何損害等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未區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共同侵權之對象,且未表明請求之1,500,00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係與何部分之原因事實有關、何以各被告須對原告連帶給付責任,以及對於各該被告請求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為何。致本院無從審認原告對各該被告請求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2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或經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有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予補正上開證明文件。 3 列明被告蕭龍洋、李賢義、蘇琴惠之住居所(勿列先前服務機構之地址),如無法列明,應指明調查方法。 4 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0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