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8號原 告 陳森財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阮漢瑜律師被 告 曾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28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17元。 理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3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第2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3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先位、備位聲明第1項僅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房地位置相近、均為透天厝型態、屋齡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埤頂段2077-57、2077-61地號),於民國114年8月間係以交易總價3,255,000元、交易總面積25.93坪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125,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之換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價為3,326,545元(計算式:125,530元×計價總面積26.5坪=3,326,545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再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換算,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1,663,273元,故先位、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63,273元。又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37,011元,與先位、備位聲明第1項間均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則先位、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000,2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提出委任李仲唯律師、阮漢瑜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權利範圍全部) 陳森財、曾明慧(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中山東路380巷65弄1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層數:2層、總面積77.98㎡,1層層次面積32.41㎡、2層層次面積32.41㎡、屋頂突出物3.13㎡、夾層10.03㎡,附屬建物:陽台5.36㎡、平台3.76㎡、雨遮0.52㎡)【計價總面積87.62㎡即26.5坪】 陳森財、曾明慧(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