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4號原 告 陳金葉被 告 陳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1,21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以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A部分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9.8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再為任何建築設置構造物或堆置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行使所有權之物;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5年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351元為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19.88平方公尺,是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218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19.88㎡×公告現值48,351元/㎡=96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金額則為20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218元(計算式:961,218元+200,000元=1,161,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