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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被 告 楊汶政即食銓食渼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5,67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36,373元及利息、違約金,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之利息17,543元、違約金1,756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672元(計算式:536,373元+17,543元+1,756元=555,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532元,尚應補繳1,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之數額 1 5,696元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年息6.81%)機動計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①利息155元。 ②違約金16元。 2 112,250元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年息6.81%)機動計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①利息3,686元。 ②違約金369元。 3 6,734元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年息6.81%)機動計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①利息183元 ②違約金18元。 4 132,650元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年息6.81%)機動計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①利息4,356元。 ②違約金436元。 5 6,768元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年息6.81%)機動計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①利息222元。 ②違約金22元。 6 132,650元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年息6.81%)機動計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①利息4,356元。 ②違約金436元。 7 6,975元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年息6.81%)機動計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①利息229元。 ②違約金23元。 8 132,650元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年息6.81%)機動計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①利息4,356元。 ②違約金436元。 小計 536,373元 ①利息共17,543元。 ②違約金共1,75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