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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憲偉相 對 人 蕭憲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7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使第三人知悉兩造間上開訟爭情事,阻卻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及避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準此,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末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聲請人已終止該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固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核閱無訛,惟經核聲請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之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實屬債權請求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不符,受訴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前,聲請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為行使,是聲請人顯無從依物權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