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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震州相 對 人 邱外科醫院(本院認定已歿)

巫承哲

巫思穎蘇永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為: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係主張相對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等不動產(詳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聲請人為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使前述行為溯及失效,並請求相對人蘇永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原狀,以保全其他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本院卷第7至8、61頁),然前開請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本院個資卷第37至42頁)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 苓雅區 苓西段 無 65 538 全部 高雄市 苓雅區 苓西段 無 66 21 全部 高雄市 苓雅區 苓西段 無 67 24 全部 附表編號2、建物部分(本院個資卷第43至44頁)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6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