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喬安
陳富橋相 對 人 陳彥霖
彭春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現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254條第5項,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特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因相對人陳彥霖於贈與時神智狀態異常,故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彥霖請求相對人彭春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7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彥霖所有等情,固據調閱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宗核閱無訛。惟就其原告適格之要件即代位權之取得原因,未據聲請人釋明,僅稱係身為陳彥霖之直系血親,故有保全其資產之必要等語。是聲請人未釋明其具代位權之原告適格要件,亦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代釋明之不足,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