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中峰相 對 人 黃玉杯 戶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2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委託,詎相對人竟於114年12月22日申報權狀遺失補發,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發現後,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提示權狀正本,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乃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惟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本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間債權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9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60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22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停車位編號:57) 10,000分之56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