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羚葦相 對 人 張峰瑋
張文海張文俊張祥雄張詩宜張莆群張華鎔
張尚志張育誠張晉維家郡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方賜儀相 對 人 張文展
張秋雲張碧雲張明妮張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3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95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為避免第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日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房地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再綜合民是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依序關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效力,訴訟告知或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等相關規定,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自寬鬆到嚴謹之立法沿革,其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各節,參互以察,可知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倘非為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亦非為避免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者,不應准許,始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954號改分,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為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不論係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且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已可預見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可能,兩造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為訴訟告知,第三人當無因不知本件訴訟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