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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林柏青

陳憶慈被 告 麥家瑋

吳瑋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被告應公開道歉(本院審訴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青40萬元、陳憶慈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均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柏青、陳憶慈為被告麥家瑋之前雇主,被告吳瑋琦為麥家瑋之配偶。麥家瑋於113年8月12日離職後,吳瑋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給訴外人陳O宇、原告之女兒林O誼;麥家瑋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給陳憶慈,不實陳述「林柏青有向汽車同業傳述麥家瑋有上班狀況精神不佳」、「超過10幾個人跟我說了」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復於不詳時間,煽動訴外人洪O承(臉書暱稱「洪小承」)在其臉書公開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及影片,辱罵原告以「你們這對混蛋」、「總會有一天的」等具威嚇及貶抑性語句,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上開所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青40萬元、陳憶慈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並未於任何公開平台散布不實言論,亦未公開傳述或侵害原告名譽,被告陳述是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並未煽動、慫恿或指示洪O承在其臉書上對原告為謾罵及恐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8頁、第149-151頁):㈠林柏青在抖音上名稱為「鋼琴拔拔」,陳憶慈與林柏青並未

辦結婚登記,2人在抖音自媒體中以「鋼琴拔拔夫妻檔」為人熟知。

㈡林柏青經營機車行,麥家瑋曾受雇並任職於林柏青經營之機車行,且於113年8月12日離職。吳瑋琦與麥家瑋為夫妻。

㈢吳瑋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小琦」;麥家瑋之臉書暱

稱「麥蜜澄多」;林柏青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青仔」,臉書暱稱「林青面㕬」;陳憶慈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IG暱稱均為「陳憶慈」。

㈣被告前對林柏青提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及恐嚇罪之告

訴,對陳憶慈提出恐嚇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6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吳瑋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訊息給陳O宇、原告之女兒林O誼;麥家瑋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給陳憶慈;洪O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暱稱「洪小承」,在其個人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及影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吳瑋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給陳O宇、林O誼;麥家瑋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給陳憶慈;洪O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暱稱「洪小承」,在其個人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及影片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可見吳瑋琦有向陳O宇、林O誼陳述「林柏青有向汽車同業傳述麥家瑋有上班狀況精神不佳」,麥家瑋有向陳憶慈陳述「超過10人向他表示林柏青有向汽車同業傳述其上班狀況精神不佳」,洪O承有在其臉書上公開刊登辱罵高雄某對夫妻之文章及影片,先堪予認定。

㈢、惟查,被告固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分別對陳O宇、林O誼、陳憶慈陳述系爭言論,然均係以一對一私訊方式為之,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言論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僅使陳O宇、林O誼知悉。且林O誼為原告之女兒,為原告之至親,益見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陳述「林柏青有向同業傳述麥家瑋工作精神狀況不好」一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客觀上不至產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

㈣、復以,原告雖主張伊等未曾向同業傳述該等情事,被告卻惡意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然參酌林柏青在其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供承:我有對兩位同業說過麥家瑋要離職,一個是麥先生新的雇主,是該雇主主動打電話詢問我的,另外一位是前公司的員工,是該前同事主動問我的,我有輕描淡寫敘述,我只有跟兩位朋友講,沒有十幾個人,我要麥先生出來解釋,他們不出來,我才以臉書暱稱「林青面㕬」,標註「麥蜜澄多」,在我臉書上發文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8頁),已自承曾向2位同業傳述麥家瑋離職原因;陳憶慈於本院中復供稱:麥家瑋新老闆曾來電詢問我們為何麥家瑋離職,林柏青有跟對方說因為麥家瑋工作狀況不好,是麥家瑋主動離職,不是我們解雇他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未曾向同業傳述該等情事,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雖原告稱並未向10幾人傳述,麥家瑋稱有10幾人顯為惡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由林柏青於113年11月16日、18日至20日在個人臉書上之公開發文(本院卷第175-179頁),足以讓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林柏青不滿麥家瑋工作時精神狀況不好,自難排除有人實係因看到林柏青臉書上公開發表之抱怨文,進而轉述予麥家瑋。再觀諸麥家瑋於113年9月13日21時17分許與友人長達7分36秒之語音通話後,傳送訊息給友人:「謝謝您,我不想因為誰跟我聯絡,而害了誰…我只想安安靜靜消失,對於他們給我的評價,我不想回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名友人在長達7分36秒之語音通話中,應是向麥家瑋陳述了某人對其不好之評價,致麥家瑋情緒低落而向友人表示其只想消失,不想再回應,再佐以麥家瑋提出另名友人出具之證明書1紙(本院彌封卷),可知該名友人是看到林柏青之臉書抱怨文而轉述予麥家瑋知悉,均足堪佐證林柏青有以口頭及發文方式讓不特定多數人知悉麥家瑋工作精神狀況不佳,自難認被告有何傳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煽動、慫恿或提供訊息給洪O承,使洪O承在其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侮辱及恐嚇原告之文章及影片,並舉出附件6-1至6-10、附件七(本院卷第53-61頁、第121頁)為證。惟依證人洪O承證述:我與被告2人不熟,沒有私交,只聽過有這2個人,吳瑋琦好像是麥家瑋的太太,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及影片都是我刊登的,是公開的,裡面罵的高雄那對夫妻不是原告2人,文章中說霸凌員工的事件也非兩造,我不清楚兩造間之糾紛,但曾經從第三方處聽聞,我po這些文章及影片不是受被告2人煽動、慫恿或指示,他們也沒有提供訊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是已無足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再從附件6-1至6-9所示文章或影片之前後文,均無法看出是被告提供消息來源給洪O承,或洪O承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及影片是受被告煽動或慫恿,林柏青既曾向2位汽車同業傳述及在其臉書上發文表示麥家瑋工作狀況不好,業如前述,則洪O承輾轉由其他同業口中得知兩造間之糾紛並非全然不可能。而附件6-10之照片固可見被告及洪O承均有出席上昇車業之活動,然麥家瑋斯時受雇於原告經營之車行,與其妻吳瑋琦連袂出席原告與合夥人舉辦之車行活動,洪O承為上昇車業體系之合夥人之一而出席該活動,核與常情無違,遑論照片中也未見被告與洪O承有任何互動,原告僅以上開證據,遽而推論洪O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或影片是侮辱原告,且係受被告煽動、慫恿或提供相關資訊,尚乏其據。

㈥、至於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㈦、從而,被告並無傳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系爭言論也不至產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洪O承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或影片是辱罵原告,或是受被告煽動、慫恿或提供相關資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林柏青精神慰撫金40萬元、陳憶慈6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柏青40萬元、陳憶慈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編號 侵權行為人 時間 侵權行為方式 損害何人之名譽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之抗辯 1 吳瑋琦 113年11月16日 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原告前員工陳O宇,稱:「林柏青到處跟人家說麥家瑋上班狀況差、精神不好」,並稱:「你知道你之前離開時也被一直講嗎」,傳述林柏青有批評麥家瑋及陳O宇上班狀況之不實事實。 林柏青 吳瑋琦於113年11月16日與陳O宇之臉書messenger私下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頁,同本院卷第111頁;審訴卷第143頁) 臉書私訊,並未公開傳述,被告陳述是事實。 2 吳瑋琦 113年11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女兒林O誼,稱:「你知不知道你爸爸到同業一直說小麥的事情嗎?」、「請老闆跟老闆娘不要到同業亂說話」,傳述林柏青有對同業說麥家瑋之壞話。 林柏青、陳憶慈。 吳瑋琦於113年11月7日與林O誼之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5頁,同本院卷第103頁) LINE私訊,並未公開傳述,被告陳述是事實。 3 吳瑋琦 麥家瑋 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2日 吳瑋琦、麥家瑋煽動、慫恿、提供資訊給訴外人洪小承,致洪小承在其個人臉書中公開刊登以下之文章及影片: ①113年11月19日:「高雄你們這對夫妻保重一點,車行做到變空了,員工是有家庭,也是人生父母養,你能這樣公開?每一個員工都要被你們糟蹋?早晚把你這隻瘋狗關起來,我會好好看著你們這對混蛋,總會有一天的#社會敗類#公道自在人心#怎麼不把欠幾百萬工程影片放出來#所有同行工作者不用怕這隻欠錢的狗#想找樂子的可聯繫我」。 ②「一個吃精神藥,一個吃減肥的,整天亂咬人的,製造社會混亂的,有種來找我沒關系,最好把網路副本影片下架,還有最好把欠的工程款還清」、「你這間王八車行」。 ③「實在講不聽教不會,影片還不下架。反正我也不會說你們偷拿合夥人營登偷偷去貸款,請問這行為叫什麼?沒錢低調一點賺,老師有教你們用詐騙 行為?賣減肥餅乾好幾萬這是啥行為?整天吃藥說有精神病殺人無罪,搞得人家整個家庭人心惶惶,句句恐嚇,要告恁北等著,要命來拿,不知道我是專治精神病院長?店租的整天說買的,沒有就沒有,老師沒教你們要老實?再次跟你們說,好好實在做人,不要只會欺負手無寸鐵的人,老師教要學,懂嗎在我眼中你們也是弱者,我有強押你們嗎?對吧」。 ④113年11月22日: 楊心辰在洪O承上開③之發文底下回:「對待員工霸凌搞得全家人心惶惶,驚怕,自己po出來的文章條條有理,唉,不見棺材不死心」。 洪小承回稱:「對了,錢既然不需整合,勸你們車賣一賣,還有臉開進口車?公司破銅爛鐵能賣多少是多少,老師在教你們懂?你們這些社會邊緣人勸你們你長不大,所以也毋需跟你們計較你們繼續po那些長篇大論吧,老師我正在等你們存證信函」、「請同行要複製趕快複製給他們看,光明正大」。 ⑤「您如果覺得看到這隻影片 讓您身心理不愉快 我老闆電話你有 不管時等你來照會 幹你娘」之影片。 林柏青、陳憶慈。 ⒈洪小承於臉書之公開發文(審訴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47、53-59頁,同本院卷第113-117頁) ⒉原告115年3月30日書狀之照片(附件6-10、本院卷第61頁)。 ⒊附件七(本院卷第121頁) 第三人洪O承於臉書上發布之言論非被告2人指示或授意 4 麥家瑋 113年11月7日 麥家瑋傳送:「老闆娘,…可是我這幾個月收到訊息,不管是不認識的找認識的要到我的賴,認識的,您們講得有點離譜…。但…超過10幾個人跟我說了…我真的忍受不下了」之訊息給陳憶慈,而有傳述不實之事實。 林柏青、陳憶慈。 麥家瑋於113年11月7日LINE傳送訊息給陳憶慈(本院卷第49頁) 私訊,並未公開傳述,被告陳述是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