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鄭雯苓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被 告 何婉寧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編號1「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為如附表編號1「更正後聲明」欄所示。上開更正後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第三項聲明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原告更正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267元【計算式:506,841元(第一項聲明506,841元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在案)+86,426元=593,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22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1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7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26元,及自民國11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