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林博源被 告 陳姝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61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5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9581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52號卷第11至18頁),是依首揭規定,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剩餘未付款項則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自104年9月1日起應以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9年9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8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9萬9581元、結算至114年9月25日止之利息60萬5971元,金額共80萬5552元(計算式:19萬9581元+60萬5971元=80萬5552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
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暨修正條文對照表、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所檢送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債權計算書、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52號卷第19、23至57、71至8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姝蓉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