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5號抗 告 人 黃卉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俞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狀亦未表明抗告聲明(即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變更原裁定之聲明)與抗告理由。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