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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12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台電高港(甲)(乙)E-S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置消防設備,於施工期間購買之消防設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萬126元(含稅),系爭工程業經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及台電輸配電工程處驗收功能完成,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可開立發票請款,原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復於114年3月10日以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17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

公司追加報價單、銷貨單、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卷一第11頁至第4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日起算,見卷一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