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鳳明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譚美娟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慧萍
吳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譚美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5,018元;上訴人即原告陳慧萍、吳婉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0,450元,逾期不補正,即分別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
㈠上訴人即被告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譚美娟之上訴利益
為美金99萬元,以起訴時即114年6月23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9.78折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8萬2,200元(計算式:美金495,000元×29.78×2=29,48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5,018元。
㈡上訴人即原告陳慧萍、吳婉華之上訴利益各為美金49萬5,000元,依前開匯率折算,各核定為1,474萬1,100元(計算式:
美金495,000元×29.78=14,741,1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0,450元。
㈢上開裁判費均未據兩造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分別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即被告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譚美娟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