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許瑞鑫上列原吿與被告陳智浩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者,即駁回其未補正部分之訴;其應繳納裁判費而逾期未繳納者,亦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雖表明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07號起訴書所載,惟該起訴書所載原告遭受詐欺之金額僅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0元,未記載被告陳柏翔、許益豪、陳韋志、張佑任、曾偉銓、黃政憲(下稱陳柏翔等6人)共犯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判決,亦僅認定被告陳智浩、李勳錩、王耀霆、李秀雄、李傳宗(下稱陳智浩等5人)共同對原告詐取99,970元,未認定陳柏翔等6人共犯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陳柏翔等6人及逾99,970元部分之訴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此部分請求雖不具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而不得享有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等特別程序利益,惟仍得於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式後,由民事法院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附表所示程式欠缺,應予定期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99,970元之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被告陳智浩等5人何以須對原告負99,970元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若要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需表明)、相關證據(若要引用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需表明)。 2 表明477,951元之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被告等11人何以須對原告負477,951元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7,921元,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欺99,970元,逾99,970元即477,95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又原告起訴並未敘明關於請求賠償逾99,970元即477,951元部分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無從認定原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故應繳納裁判費(若要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99,970元及撤回陳柏翔等6人之訴即不需繳納)。 4 補正上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即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電腦方式製作,若未依該規則為之,本院得依上開規定拒絕此書狀之提出,不生補正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