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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被 告 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被 告 陳平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季洋公司)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邀同被告陳政介、陳平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合計500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清償,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22%),並隨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前開借款並均約定,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或有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將債務轉列為催收款之情形,被告季洋公司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季洋公司僅繳息至114年7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5年1月12日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陳政介、陳平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暨特別條款、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繳函、視為全部到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2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50萬元 (分二次撥款,即225萬元、25萬元)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 2.22%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2 250萬元 (分二次撥款,即225萬元、25萬元)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 2.22%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總額 50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