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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峴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憲被 告 林國郎

潘姿融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652元,及其中5,210,482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3,2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峴義室内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峴義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3日邀林政憲、林國郎及潘姿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整,利息按年息1.72%加碼年息2.03%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同時調整(目前年息3.75%),約定於民國117年6月13日清償完畢,並簽立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各一紙,約定每月繳本息一次,如逾期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遲延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詎被告峴義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據雙方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繳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210,4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政憲、林國郎及潘姿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影本、催告函暨回執影本、授信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042,097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68,385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5,210,48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