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陳谷庸被 告 陳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18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6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18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55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14年度板補字第2399號)第9頁)。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7,18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業與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4517號卷第9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