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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被 告 晉寶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楊君儀被 告 方嘉陽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被 告 張梅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萬5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晉寶企業社係由楊君儀、張梅英、方嘉陽出資合夥設立,是晉寶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楊君儀受合夥人推派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應列楊君儀為晉寶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寶企業社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邀同被告負責人楊君儀、被告方嘉陽、張梅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9、10月,且於同年7月22日起停業,原告派員至工廠實地勘查亦未取得聯絡,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83萬5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等負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9至1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晉寶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君儀、方嘉陽、張梅英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還款方式 利息計算方式 1 171萬2675元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91萬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後合意變更為11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後合意變更為114年6月起每月固定攤還本金3萬5000元,利息按月計付,餘本金屆期清償。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085%機動計付。 2 87萬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7萬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後合意變更為113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085%機動計付。 3 80萬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後合意變更為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085%機動計付。 4 48萬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8萬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後合意變更為113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085%機動計付。 5 75萬1141元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5萬1141元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後合意變更為113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085%機動計付。 6 20萬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後合意變更為113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085%機動計付。 7 101萬6781元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1萬6781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後合意變更為114年1月21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085%機動計付。 總計 583萬59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