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許鐙丰被 告 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言詞辯論時縮減為250萬元(審附民訴卷第3頁;訴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4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吳煜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4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於114年5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大樹下將250萬(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依「吳煜竣」之指示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款項放在「吳煜竣」指定位置而隱匿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錢,系爭款項最後非我拿走,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明定。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審訴字第1
120、148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原告所交系爭款項並隱匿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洵屬有據。至系爭款項最後縱非由被告取得,無礙其分工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辯乏其所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6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