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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號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AV000-A11253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V000-A11253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V000-A112537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吳渙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A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之父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分別為原告A000000000001、A000000000001A、A000000000001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A000000000001(下稱A女)、A000000000001A(下稱B女)及A000000000001之父(下稱A女之父)主張被告對A女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身體權等情,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A女、B女、A女之父部分,即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移送後為115年度訴字第1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14年10月16日以被告對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及性交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移送後為115年度訴字第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基於被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堪認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其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經由交友軟體「Good night」與A女認識,並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相約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街00號「○○○商務旅館」606號房見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A女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上開房間與被告見面後,因認被告外型與通訊軟體上照片觀感有所差距,而心生反悔之意,不欲與被告進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之性交行為,僅同意進行性器官插入以外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被告乃於該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及陰部及對A女進行「情趣按摩」等猥褻行為,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與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於此過程中,被告明知A女已明確表達不得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及身體權。而B女、A女之父案發後需投注更多心力,給與A女適時且必要之陪伴、協助、輔導,身心備受壓力及煎熬,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B女、A女之父對A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200萬元,B女、A女之父各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為:我沒有做強制性交的行為,求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其相約

進行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其後更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被告因此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6月,嗣由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訴字第549號,及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72號卷第11至

27、63至79頁)。被告就相約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不予爭執,僅以沒有為強制性交等語置辯,然本案業經A女證述一致,並有證人羅○○及B女證述內容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明知A女不願進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之性交行為,仍不顧A女反對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權,當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相約進行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及未經A女同意,為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被告所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A女因遭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而A女當時尚未成年,足致B女、A女之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親權)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使B女、A女之父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A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顧慮A女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而對A女為相約進行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及強制性交之不法犯行,致A女接受諮商後,經評估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持續並影響社交、學習、工作與生活,A女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自屬顯然。而B女、A女之父在得知A女遭到如此不法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及自責感勢必甚重。又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迄今,顯見其未能真心悔悟,更加深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折磨。復審酌兩造間之年齡、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涉及隱私,均不予詳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B女、A女之父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4年8月21日、114年10月16日當庭送達被告,此有被告簽名收受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侵附民卷第3頁、附民卷第3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50萬元、原告B女、A女之父各20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