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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陳雅悠被 告 劉益志

莊正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益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被告莊正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劉益志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莊正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及包含綽號「上善若水」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於社群網站投放理財廣告,待原告進入投資群組後,即佯稱要進行股票當沖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被告劉益志及莊正暉則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自行列印由「上善若水」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相關收據文件及工作證,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向原告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文件收據予原告,嗣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上善若水」所指定之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益志、莊正暉分別賠償110萬元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原告遭該集團詐欺而分別交付被告劉益志、莊正暉11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屬應給付金錢者,本即可請求自損害發生即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時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6日起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