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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涂文生訴訟代理人 涂進偉被 告 徐玲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男子(下稱「鄭欽文」)等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欽文」,容任「鄭欽文」及系爭詐欺集團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起,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接受地檢署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8,5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2時53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分別提領40萬8000元、12萬元後,於同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數交予「鄭欽文」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會計。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2萬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把台北涂文生的錢領出來交給女性會計,台北涂文生與嘉義的涂文生(即原告)是不同人,身分證我都有看過,我沒有拿原告的錢,且我係為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無詐欺意思,所以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52萬8,500元,並將該

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照片、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下稱另案)刑事卷【下稱刑事院卷】併附警卷第9至11、117至123、136至137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其所領取為台北涂文生所匯之款項,原告並未匯款等語,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無詐欺意思等語,並提出其與「鄭欽文

」間之對話紀錄、星辰融資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協議等件(見刑事院卷併附警卷第19至31頁)。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3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見刑事院卷第59頁),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而上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詢問「鄭欽文」辦理貸款條件之相關對話,被告亦無表示自己需因此貸款而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或「鄭欽文」所屬公司曾有對被告進行徵信等情事,足認被告所述之貸款過程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作為被告合理信賴自己依「鄭欽文」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並轉交等行為,確為「正常貸款程序」之依據。且上開協議中,並無「鄭欽文」、「星辰融資公司」之簽名或蓋印,亦無「鄭欽文」、「星辰融資公司」之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顯與一般貸款合約大相逕庭。衡以被告與「鄭欽文」素不相識,被告與「鄭欽文」等人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然「鄭欽文」竟願意無條件相信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被告,絲毫不擔心匯入之款項遭需錢孔急之被告侵占,而將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並實際掌控之帳戶內?是「鄭欽文」匯款之舉動毫無風險控管可言,顯非正常之貸款公司於辦理貸款中可能之行為,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上開各情不合理之處。據此,上情均足證被告對依「鄭欽文」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可能係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乙情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⒊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2萬8,500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基於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系爭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遭詐款項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2萬8,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見審訴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