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蔡瓊瑢被 告 陳○銘(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陳○男(年籍詳卷)
阮○孟(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陳○男、阮○孟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被告陳○銘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銘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陳○銘之資訊(包含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陳○男、阮○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阮○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銘為下列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意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3年7月15日起,加入訴外人羅奕智、艾沛妤、李翊宏、黃志凱、吳海源、盧冠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陳○銘負責擔任「車手」,並透過層層上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通訊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4月底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苡安」互加好友,對方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下載加入「華盛國際App」(連結https://www.scjset.xyz/#/pages/home/home),誆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原告聞訊後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面交數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一次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謊稱於113年7月30日下午,將派遣投資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於是日下午5時許備妥現款,在約定之屏東縣○○市○○路000號復興圖書館停車場等候。同時,該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將收據、工作識別證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陳○銘,由其自行列印並製造不實收據、工作識別證後,依集團指示抵達上述地點,佯裝成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專員「李文仁」,將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文仁」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文仁」署名1枚)交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離去。被告陳○銘得手後,旋即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全數丟入上游指示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再層層上繳,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陳○銘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男、阮○孟均為被告陳○銘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教養之責,自應與被告陳○銘就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陳○銘:對於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受指示在屏東市復興
圖書收取原告因被騙而交付之10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要賠償可以,要等伊出去之後才能賺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男:伊沒有錢可以賠償,伊事後才知悉被告陳○銘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收取因原告被騙而交付之100萬元之事,賠償應找到陳被告○銘上游大家一起分擔,不能只有伊等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阮○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
少護字第1373號抗告理由書裁定在卷可稽,復經被告陳○銘、陳○男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至被告阮氐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指示而交付現金予被告陳○銘,被告陳○銘收取現金後,將現金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銘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銘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銘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無不合,得予准許。又被告陳○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7月間,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男、阮○孟自應就被告陳○銘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男、阮○孟應連帶賠償其因被告陳○銘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屬有據。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陳○男及阮○孟、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陳○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男、阮○孟自114年11月25日起、被告陳○銘自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被告陳○男、阮○孟自114年11月25日起、被告陳○銘自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但被告三人若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