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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李鋼鳴被 告 劉明珠

劉慰祖劉耀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10分之2、被告A03分得10分之6、被告A04分得10之1、被告A02分得10分之1。嗣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系爭房屋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房地,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無意見,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經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為分割後,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暨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字第1492號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4頁)。衡酌上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為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原告即曾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因被告A04於前案調解程序中表示可於3個月出售系爭房地後,再將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出售予各共有人,原告因此撤回前案之起訴,豈料,期限屆至被告A04卻未能出售系爭房地,兩造又無法以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始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本院調解通知、撤回起訴退費通知等件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5-26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等語,堪信為真。

2.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公寓中之第二層建物,面積為77.07平方公尺,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徐良桐之遺產,兩造雖按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倘將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而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並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益見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反之,如採兩造均同意之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應認本件採變賣共有之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經斟酌前揭共有物之性質、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測量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1分之1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A01 2/10 原告 2 A03 6/10 被告 3 A04 1/10 被告 4 A02 1/10 被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