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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許基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嘉駿被 告 ABC國際別墅大廈哈佛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忠頴訴訟代理人 王心華

王允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基立新臺幣20萬3,82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駿新臺幣2萬2,5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原告許基立負擔21%,原告王嘉駿負擔48%。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基立以新臺幣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827元為原告許基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嘉駿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525元為原告王嘉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忠穎,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基立新臺幣(下同)2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駿40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基立35萬5,350元及其中24萬2,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萬2,95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駿36萬9,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203至204頁、第29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基立為被告管理之ABC國際別墅大廈哈佛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許基立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王嘉駿為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者。因被告委任第三人一泓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泓公司)進行系爭大樓於114年3月19日進行頂樓防水工程時,不慎造成大樓管線堵塞,致於同日17時許系爭房屋廚房外陽台排水管及廚房排水孔均發生倒灌,污水開始湧入系爭房屋,其中陽台淹水約9公分、廚房淹水約13公分、房間淹水約6公分,淹水持續至翌日(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內原告許基立所有之裝潢,如塑膠地板、門框、廚房系統櫃、矽酸鈣隔屏、部份油漆均因系爭淹水遭損害,原告許基立因此支出附表一所示修繕費用共35萬5,350元,始得修復前揭裝潢,受有相同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系爭淹水亦導致原告王嘉駿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家具、物品均遭損壞,以及因房屋裝潢受損修繕期間需另行居住旅館所受14日租金損害3萬3,558元,共計16萬9,156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又因當日淹水狀況持續至深夜,且散發異味,經聯繫消防隊檢測,系爭房屋內一氧化碳濃度超標(原證4,審訴卷第39頁),疑似係自排水管洩漏,令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王嘉駿一家整晚不得安寧,嚴重影響原告王嘉駿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原證5,審訴卷第21頁),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原告王嘉駿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6萬9,156元(計算式:169,156元+200,000元=369,156元)。

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致原告等人受有前揭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許基立、王嘉駿所受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大樓於114年3月19日由施工廠商一泓公司進行系爭大樓C棟屋頂防漏工程,因公共管道阻塞引發水流回堵並自管線溢出,造成系爭房屋內部遭水淹等情。惟就原告許基立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受損部份,其中廚房系統櫃部份僅有底座受損,應無需進行整組廚房系統櫃更換,塑膠地板部份亦僅部份出現無法全部黏著之情形,原告許基立請求全數更換亦難認有據,對原告主張損害項目之估價金額無意見,但主張就材料部份應予計算折舊;就原告王嘉駿部分,系爭漏水致系爭房屋內原告王嘉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5、6、8、9、11至22之家具、物品受損,被告亦願意賠償,然除編號13、17至22物品不主張應予折舊外,其餘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應計算折舊。又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所屬管理委員即已進入系爭房屋協助處理,經確認系爭淹水高度僅約2至3公分,原告王嘉駿主張受損害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3床墊部份,原放置於床架上,本非系爭淹水所及範圍,原告王嘉駿主張此部份損害應屬無據。另就編號4之衣櫃、編號7洗衣機、編號10三洋冰箱,經伊所屬管理委員至現場確認之結果,均未見有損害之情形,其中冰箱、洗衣機均尚在使用中,故原告王嘉駿請求上開物品因系爭淹水受損,亦屬無據。至於原告王嘉駿請求外出居住租金部份,既未實際支出,亦未能證明確因屋內裝潢進行修繕,致無法居住,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許基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嘉駿為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者。

㈡系爭大樓於114年3月19日因屋頂防漏工程,致公共管道阻塞

引發水流回堵並自管線溢出,造成系爭房屋於114年3月19日17時許發生淹水狀況(即系爭事故)。

㈢原告王嘉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8、9、11、12、13、14

、15、16、17、18、19、20、21、22部分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許基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裝潢修復費用35萬5,3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王嘉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9,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許基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房屋裝潢修復費用35萬5,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居家之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2.查原告許基立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以致系爭房屋發生屋內遭污水倒灌漫溢,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之影片及照片(見

本院卷第21至36頁)、富瑜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瑜公司)工程估價單(見審訴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傅家寶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為憑。查前揭照片、影片內容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孔確有污水湧出,廚房亦遭污水淹入、部份客廳、房間亦有遭水淹入之情形,淹水高度約在成人腳踝左右,廚房遭淹水較高、客廳、房間略低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影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至36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示,原告許基立主張需修繕之項目為全室塑膠地磚、門框、廚房系統櫃、 矽酸鈣隔屏等項目,有該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上開物品確實均存在於前揭影片、照片內,並曾遭水淹過。另證人傅家寶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富瑜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相關裝潢工作近20年,原告前揭工程估價單係伊所製作,製作估價單曾至系爭房屋確認過因系爭淹水而遭毀損之裝潢為何,經伊確認過受損項目有塑膠地板、油漆、門框、門板、床底、廚房系統櫃,其中牆壁油漆遭淹水受損之部份大約至踢腳板約8至10公分等語(見本院第204至205頁)。暨審酌,系爭大樓於114年3月19日因屋頂防漏工程,致公共管道阻塞引發水流回堵並自管線溢出,造成系爭房屋於114年3月19日17時許發生淹水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許基立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包括:塑膠地板、門框、廚房系統櫃、 矽酸鈣隔屏、部份牆面,均因系爭漏水而遭損壞等情,堪信為真。

⑵前揭公共管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除系

爭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而系爭管線堵塞致發生系爭污水倒灌事件,即屬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2.原告許基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⑵原告許基立請求塑膠地板重新施作費用部分:

原告許基立主張屋內塑膠地板因系爭污水倒灌事件以致必須重新施作,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9萬7,593元(詳如附表一之1)乙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之影片及照片(見審訴卷第21至36頁)、富瑜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瑜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傅家寶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屋內部份塑膠地板毀損,但污水已清除,應無更換全部塑膠地板之必要云云。經查:

①依原告許基立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影片內容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孔確有污水湧出,客廳、房間遭污水淹入部份之塑膠地板,確有出現撥離無法完全貼合之情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影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至36頁),又據證人傅家寶到庭證稱:原告提出前揭工程估價單係伊所製作,製作估價單前曾至系爭房屋確認過因系爭淹水而遭毀損塑膠地板之損壞情形,塑膠地板是用白膠黏著,泡水以後整個都會有浮浮的情況,塑膠地板雖然只有部分淹水壞掉,但是其他部分亦呈現半脫膠狀態,就需更換部份可以提出材料及工資分開計算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第204至205頁),足見系爭房屋內之塑膠地板確因曾浸泡於污水中而已無可能再與原狀完全相符甚明。又依證人傅家寶製作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就其中塑膠地板部份拆除更換費用合計應為9萬7,593元(詳如附表一之1「塑膠地板(塑膠地磚)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金額欄」)。被告徒以經其管理委員目視結果僅有部份塑膠地板毀壞,雖亦提出現場拍攝光碟影片為憑據(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然參酌前揭證人傅家寶所述,系爭塑膠地板遭水淹部份,縱尚未脫落,亦應遭水淹過後,縱尚未脫落,亦有出現脫膠,無法復原,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塑膠地板,僅需就出現撥離狀況部份更換即可云云,難認可採。

②又審酌,原告許基立自承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已使用約4年(見

本院卷第297頁),而被告亦表示按已使用4年計算折舊,及系爭估價單所為之估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而依前揭估價單所示關於損壞部份塑膠地板之更換估價為9萬7,593元(詳如附表一之1「塑膠地板(塑膠地磚)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按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06.2.3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家具及裝設:木製5年及平均法計算材料部份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廢棄物清理費,此部份塑膠地板更換金額應為6萬8,260元(計算式說明、細項詳如附表一、一之1)。是以原告許基立請求被告賠償之塑膠地板部份於損害6萬8,26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不能准許。

⑶原告許基立請求門框、門板重新施作費用部分:

原告許基立主張屋內門框、門板因系爭污水倒灌事件以致必須重新施作,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為10萬5,857元(門框6萬9,088元、門板3萬6,769元,詳如附表一之2、3)乙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之影片及照片(見審訴卷第21至36頁)、富瑜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瑜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傅家寶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固不爭執門框、門板有部份遭水淹,但污水已清除,應無更換更換門框、門板全組之必要云云。經查:

①依原告許基立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影片內容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孔確有污水湧出,客廳、房間遭污水淹入部份之門框、門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影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至36頁),又據證人傅家寶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前揭工程估價單係伊所製作,製作估價單前曾至系爭房屋確認過因系爭淹水而遭毀損之門框、門板之損壞情形,門框、門板雖然只有一部份遭水淹,但是因為門框、門板都是一組的,所以沒辦法只換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足見系爭房屋內之門板、門框確有一部份因曾浸泡於污水中而受有損壞。又門框、門板雖僅一部份受損,但依前揭證人傅家寶所述,因門框、門板係一組,無法僅換遭淹至之部份門框,僅能整組更換,故被告抗辯僅需部份更換即可修復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②又審酌,依證人傅家寶製作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3

頁)就其中門框部份拆除更換費用合計應為6萬9,088元(詳如附表一之2「門框新設(房間門片)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門板部份則為3萬6,769元(詳如附表一之3「矽酸鈣隔屏(隔屏門板)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暨審酌原告就此自承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已使用約4年(見本院卷第297頁),而被告亦表示按已使用4年計算折舊,及系爭估價單所為之估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而依前揭估價單所示關於損壞部份門框整組更換估價為6萬9,088元(詳如附表一之2「門框新設(房間門片)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門板整組更換估價為3萬6,769元(詳如附表一之3「矽酸鈣隔屏(隔屏門板)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按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06.2.3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家具及裝設:木製5年及平均法計算材料部份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廢棄物清理費,此部份門框、門板更換金額應分別為4萬7,755元(計算式說明、細項詳如附表一、一之2)、2萬9,769元(詳如附表一之3),是以原告許基立請求被告賠償之門板、門框部份於損害7萬7,524元(計算式:47,755元+29,769元=77,524),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不能准許。

⑷原告許基立請求廚房系統櫃部份重新施作費用部分:

原告許基立主張屋內廚房系統櫃因系爭污水倒灌事件受損以致必須重新施作,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萬8,439元(詳如附表一之4)乙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之影片及照片(見審訴卷第21至36頁)、富瑜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瑜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傅家寶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固不爭執廚房系統櫃底部部份遭水淹有部份因此破損,但污水已清除,應無更換廚房系統櫃全組之必要云云。經查:

①依原告許基立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影片內容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孔確有污水湧出,廚房遭污水淹入部份之廚房系統櫃之底座有損壞情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影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至36頁),又據證人傅家寶到庭證稱:前揭工程估價單係伊所製作,製作估價單曾至系爭房屋確認過因系爭淹水而遭毀損之廚房系統櫃損壞情形,雖然只有底座遭淹壞,但是如果只換底座修繕金額更高,故伊係按更換同等品質之整組廚房系統櫃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足見系爭房屋內之廚房系統櫃底座確有一部份因曾浸泡於污水中而受有損壞。又廚房系統櫃雖僅一部份受損,但依前揭證人傅家寶所述,更換整組之費用低於僅更換底座,暨無法僅換底座,僅能整組更換。至被告抗辯僅需更換廚房系統櫃底座即可修復,並曾詢問過另家廠商可僅更換底座即可修復云云,惟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鑑定或提供其他廠商估價單,被告均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亦即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其主張,推翻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②又審酌,依證人傅家寶製作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就其中廚房系統櫃部份拆除更換費用合計應為5萬8,439元(詳如附表一之4「廚房系統櫃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既審酌,原告就此自承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已使用約4年(見本院卷第297頁),而被告亦表示按已使用4年計算折舊,及系爭估價單所為之估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而依前揭估價單所示關於損壞部份廚房系統櫃整組更換估價為5萬8,439元(詳如附表一之4「廚房系統櫃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按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06.2.3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家具及裝設:木製5年、金屬製8年及平均法計算材料部份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廢棄物清理費,此部份廚房系統櫃更換金額應為2萬8,161元(計算式說明、細項詳如附表一、一之4)。

是以原告許基立請求被告賠償之廚房系統櫃部份於損害2萬8,161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不能准許。

⑸原告許基立請求油漆部份修繕費用:

原告許基立主張屋內有部份牆壁油漆因系爭污水倒灌事件受損以致必須重漆,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萬9,882元(詳如附表一之5)乙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之影片及照片(見審訴卷第21至36頁)、富瑜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瑜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傅家寶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5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淹水退後牆壁油漆應該無受損云云。經查:

①依原告許基立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影片內容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孔確有污水湧出,淹水高度約8至10公分(大約到踢腳板)的位置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影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至36頁),又據證人傅家寶到庭證稱:前揭工程估價單係伊所製作,製作估價單曾至系爭房屋確認過因牆壁油漆有無因淹水受損,牆壁油漆因淹水受損的部份,大約10幾公分,超越踢腳板,踢腳板大約8至10公分,僅就淹水處之牆面油漆,費用大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足見系爭房屋內之部份牆面油漆確有一部份因曾浸泡於污水中而受有損壞。至被告抗辯油漆未受損云云,惟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鑑定或提供其他廠商估價單,被告均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亦即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其主張,推翻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②又審酌,依證人傅家寶製作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就其中油漆部份費用合計應為2萬9,882元(詳如附表一之5「油漆相關費用明細表」),材料油漆部份,並無須計算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許基立請求被告賠償之油漆部份損害2萬9,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裝潢損壞項目,包括:塑膠地板、門框

、門板、廚房系統櫃、油漆(無庸計算折舊),上開項目合計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0萬3,827元(細項、計算詳如附表一之六),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之家具清空搬遷費(來回)4萬元、泡水家具搬運費5,000元、大樓電梯及地板保護費1萬5,000元部分(合計6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仍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揭家具清空搬遷費、泡水家具搬運費,均係為配合裝潢修復工程施作,將原有家具搬離現場所生之費用,其性質核屬原告因應工程施工所生之管理及協調成本,與系爭污水倒灌本身直接造成之裝潢毀損尚屬有間,兩者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縱認搬遷家具確有其實際需要,然此項需要之發生,亦繫諸原告本身選擇進行裝潢整體修復工程之範圍及方式而定,非可逕認屬系爭污水倒灌事故所致之必然結果。又大樓電梯及地板保護費部分,核其性質係為避免修復工程進行中,因搬運施工材料、廢棄物或家具過程損及大樓公共設施(電梯、公共走道地板)所生之預防性支出,其保護對象及受益者為大樓整體公共設施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或其裝潢本身,與原告因系爭污水倒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無直接關聯,自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再者,原告就上開三項費用之必要性及金額計算基礎(例如搬遷家具之數量、趟次計算依據、電梯地板保護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等),均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三項費用,既與系爭污水倒灌致生裝潢毀損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金額之合理性,均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㈡原告王嘉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9,15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王嘉駿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以致系爭房屋發生屋內遭污水倒灌漫溢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附表二所示之家具、物品因此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淹水之影片及照片(見

審訴卷第21至36頁)、富瑜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瑜公司)受損物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3頁)、百祥國際嚴選企業行(大同家電經銷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衣櫃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29頁)為憑。查前揭照片、影片內容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房屋確有污水湧出,廚房亦遭污水淹入、部份客廳、房間亦有遭水淹入之情形,淹水高度約在成人腳踝左右,廚房遭淹水較高、客廳、房間略低,其屋內有原告王嘉駿主張受損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影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至36頁、各項物品照片所載卷,詳如附表二、本院卷第249-257頁),又關於系爭大樓於114年3月19日因屋頂防漏工程,致公共管道阻塞引發水流回堵並自管線溢出,造成系爭房屋於114年3月19日17時許發生淹水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暨審酌,原告主張所有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系爭淹水而受損等情,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5、6、8、9、11至22均因系爭淹水而受損亦表示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原告王嘉駿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其所有物品包括:附表二編號5、6、8、9、11至22,均因系爭漏水而遭損壞等情,堪信為真。

⑵又依前揭公共管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

除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而系爭管線堵塞致發生系爭污水倒灌事件致原告王嘉駿所有前揭物品受損,即屬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2.原告王嘉駿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⑴原告王嘉駿主張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3、17、18、19、20、21

、22之物品因系爭淹水而受損,因此支出重新購買之費用4,943元(詳如附表二之一)應由被告賠償等語,關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認無須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第279至280頁),是以,就此自應按原告王嘉駿請求金額予以准許。

⑵原告王嘉駿主張其所有附表二編號5、6、8、9、11、12、14

、15、16之物品因系爭淹水受損,合計支出重新購買金額2萬3,607元(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2)應由被告賠償等語,關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認關於原告王嘉駿此部份物品損害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見本院第280至281頁)。又審酌原告王嘉駿就此主張上開物品已使用之年限詳如附表二之2「已使用年限」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準此,上開物品均非新品,依上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依原告王嘉駿所提出之購買費用單據,此部份重新購買物品之費用合計為2萬3,607元(詳如附表二之2),按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06.2.3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家具及裝設:木製5年及平均法計算此部份折舊後,此部份物品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萬7,582 元(計算式說明、細項詳如附表

二、二之2)。是以原告王嘉駿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份物品損害於1萬7,58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不能准許。

⑶原告王嘉駿主張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3之床墊因淹水受損

,合計支出重新購買金額3萬3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3)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就此則抗辯,系爭淹水高度至多僅到成人腳踝,至多淹到床架,不可能淹到床墊部份,故原告此部份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告王嘉駿就此雖提出購買新床墊之網頁價格資料、有污損之床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43、45頁)。然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房屋其房間部份淹水之高度為6公分,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對照原告提出之床架估價單,尺寸為5R三分床底高度(依網路查詢資料應為床底高度:約20至25公分),有該估價單、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307頁)。以此觀之,系爭房間淹水高度僅約6公分,縱認床架底部因此受潮,然床墊係置放於床架上方,其底面高度已達20至25公分,遠高於前揭淹水高度,堪認淹水尚不足以上及於床墊,附表二編號1至3之床墊,理應不致遭污水淹濕。原告雖提出床墊有黃色污漬之照片,應認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與系爭淹水事件無關,是以,原告王嘉駿此部份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⑷原告王嘉駿主張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之衣櫃因淹水受損,合計

支出重新購置費用5萬6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詳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就此則抗辯,被告之管理委員曾至系爭房屋內確認系爭衣櫃受損情形,未見有損壞,仍在使用中,系爭衣櫃既未因此受損,原告王嘉駿此部份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告王嘉駿就此雖提出購買新衣櫃之估價單、衣櫃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引用證人傅家寶之證詞為憑。惟證人傅家寶雖於本院證稱:衣櫃就是底部有淹水泡過的痕跡,水份含在木材裡面,以後可能會膨脹,因為壞掉的部分是底座,重新更換的費用比只更換底座的費用要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惟依其證詞僅提及底部有淹水泡過的痕跡,水份含在木材裡面,以後可能會膨脹,然就衣櫃底部木材,僅有推測日後可能膨脹,尚難以此推認系爭兩衣櫃底部確實已因系爭淹水而受損。又依據系爭衣櫃現狀照片所示:兩個衣櫃均仍在使用中,均裝滿衣物及生活用品,其中一個有門的衣櫃,並未見淹水痕跡,另一衣櫃,係由鐵架及木板組成、無門,最底下一層距離地面目測約有數公分,且仍有衣物放置其內,兩個衣櫃均無水淹痕跡等情,有系爭衣櫃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就其中鐵架所組成之無門衣櫃,底層仍有放置物品,並無水淹痕跡,堪認並無因系爭淹水受損。至另一衣櫃,仍裝滿衣物,依照片所示亦無遭水淹之痕跡,亦難認因系爭淹水而遭毀壞致無法使用,衡酌上情,原告王嘉駿主張附表二編號4衣櫃重新購置費用5萬6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王嘉駿主張其所有附表二編號7洗衣機因淹水受損,需重

新購買,所需費用為8,2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致其受有此費用損害,應得向被告求償乙情,除提出購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並引用證人傅家寶之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王嘉駿就其主張系爭洗衣機因淹水而受損乙節,並未提出系爭洗衣機因泡水而毀損之相關照片以實其說,原告王嘉駿所提出之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於112年9月13日購買系爭洗衣機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洗衣機確係因本件淹水事故而受損。至證人傅家寶雖於本院證稱:洗衣機馬達都在底部,有泡水的痕跡,所以出現時好時壞的情況等語,然依其證詞,僅係就洗衣機此類物品之馬達構造為一般性之推測說明,並未證稱其確有至現場查看系爭洗衣機本身是否確有泡水受損之情形,亦未能證明系爭洗衣機確因本件淹水事故發生故障、抑或有其他原因所致,尚難僅憑其上開一般性之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王嘉駿就系爭洗衣機部分之主張,雖提出購買證明,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洗衣機確因本件淹水事故受損,尚難認定系爭洗衣機有何損害發生,其請求被告賠償洗衣機重新購買費用8,2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⑹原告王嘉駿主張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0三洋冰箱因淹水受損,

需重新購買,所需費用為1萬8,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0)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除提出冰箱照片、百祥國際嚴選企業行(大同家電經銷商)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225頁),並引用證人傅家寶之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冰箱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系爭冰箱於淹水後並無損害,仍在使用中等語。經查:原告王嘉駿就其主張系爭冰箱因淹水而受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購買價格之憑證,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僅可證明重新購買系爭冰箱之估價為1萬8,000元。又依前揭原告所提出冰箱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從看出系爭冰箱有何毀損之處,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冰箱確係因本件淹水事故而受損。又查,系爭冰箱置放於廚房,而廚房部分確有遭污水淹入之情形,業如前述,系爭冰箱底座高約4.5公分,縱認其底座曾因此遭積水浸泡,然依被告所提出冰箱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所示,係於淹水後所拍攝,系爭冰箱現仍在使用中,外觀亦無從看出有何毀損之處,尚難僅以底座曾遭積水浸泡乙節,逕認系爭冰箱已因此發生實質損害。至原告雖引用證人傅家寶之證詞:冰箱部份因為壓縮機在下面,機板有泡水,其中一個冰箱我去看的時候是可以使用的,但是原告跟我說有時候會跳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為其論據,惟依其證詞,證人傅家寶自陳於其查看時,系爭冰箱仍可正常使用,至「有時候會跳電」乙節,僅係轉述原告單方之陳述,並非證人傅家寶本於親自見聞查證之結果,尚不足以據此推認系爭冰箱確有因本件淹水事故而生故障或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仍難認可採。從而,原告王嘉駿就系爭冰箱部分之主張,既未能提出購買價格之憑證,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冰箱確因本件淹水事故受損,其請求被告賠償冰箱重新購買費用1萬8,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原告王嘉駿主張因修繕系爭房屋裝潢,致其無法居住系爭房

屋,需在外居住旅社14日,因此受有損害3萬3,558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3),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並提出網路商店價格翻印文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故被害人須證明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倘被害人並未實際支出費用,亦未受有財產減損之結果,即難謂受有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查原告王嘉駿就此部分自承其並未實際在外居住旅社,亦未實際支出前揭費用,僅係依裝潢師傅所估計之施工期間,推估其可能需在外居住14日所需之費用,且原告自系爭淹水事故發生迄今,仍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3萬3,558元,既未實際支出,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現實損害,其性質僅屬原告單方推估之假設性費用,核與前揭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之說明未合。從而,原告王嘉駿就其在外居住旅社費用部分之主張,既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亦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難認其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3萬3,558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⑻原告王嘉駿另主張因當日淹水狀況持續至深夜,且散發異味

,經聯繫消防隊到場檢測,系爭房屋內一氧化碳濃度超標,疑似係自排水管洩漏所致,令其一家整晚不得安寧,嚴重影響其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乙情,並提出消防隊到場照片為憑(原證4、5,見審訴卷第21、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固屬前開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惟仍須其侵害情節達於重大之程度,被害人始得請求慰撫金,尚非任何生活上之不便或干擾,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消防隊員至系爭房屋之照片為憑(見

審訴卷第39頁),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消防隊確曾到場檢測,尚無從據此推認除系爭淹水外,系爭房屋內尚因此發生一氧化碳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從佐證原告王嘉駿究竟因此於居住安寧、生活品質上受有何種具體且重大之影響,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王嘉駿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內確有一氧化碳濃度超標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其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從而,原告王嘉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包括附表二編號1

3、17至22所示物品損害4,943元(無庸計算折舊),暨附表二編號5、6、8、9、11、12、14、15、16所示物品折舊後之損害1萬7,582元,上開項目合計原告王嘉駿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2,525元(計算式:4,943元+17,582元=22,525元);至原告王嘉駿其餘請求,即附表二編號1至3床墊、編號4衣櫃、編號7洗衣機、編號10冰箱之重新購置費用,暨在外居住旅社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基立、王嘉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8日直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7頁),則原告許基立、王嘉駿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基立、原告王嘉駿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0萬3,827元、2萬2,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許基立、王嘉駿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原告許基立主張裝潢修繕費用細項與金額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計 一 假設及拆除工程 1 家具清空搬遷費(來回) 趟 2 20,000 40,000 2 全室塑膠地磚拆除及除膠整平 m2 73 300 21,900 3 房間門片拆除及門框打除 樘 2 3,000 6,000 4 廚房系統櫃拆除 座 1 6,000 6,000 5 現有木作隔屏拆除 m2 17 800 13,600 6 泡水家具搬運費(搬至一樓) 工 2 2,500 5,000 7 大樓電梯及地板保護及施工後移除 m2 30 500 15,000 8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合法清運證明) 式 1 20,000 20,000 9 施工&竃工期間分次清潔 式 1 - - 小計 127,500 二 整修工程(全室塑膠地磚) 1 全室塑膠地磚更新厚2.0mm 坪 22 2,000 44,000 2 地板膠 桶 1 3,000 3,000 3 地板批土 桶 1 2,000 2,000 4 技術工 工 4 3,300 13,200 5 小工 工 4 2,000 8,000 小計 70,200 三 門框新設 1 門框含木門含五金配件 樘 2 16,000 32,000 2 泥作批土整平 樘 2 3,000 6,000 3 木作技術工 工 2 3,300 6,600 4 木作小工 工 2 2,000 4,000 5 泥作技術工 工 2 3,300 6,600 6 泥作小工 工 2 2,000 4,000 小計 59,200 四 廚房系統櫃 1 廚房系統櫃立板及橫板抽屜板等底座 才 225 150 33,750 2 廚房ST水槽(拆除過程會損壞,須更新) 座 1 4,000 4,000 3 廚房三抽櫃(拆除過程會損壞,須更新) 組 1 4,200 4,200 4 廚房ST網狀抽蓋(拆除過程會損壞,須更新) 層 2 3,600 7,200 小計 49,150 五 矽酸鈣隔屏(門板) 1 矽酸鈣板3*6 片 6 650 3,900 2 隔間骨架上下槽8尺 支 2 450 900 3 隔間骨架立柱8尺 支 6 700 4,200 4 加強橫桿 支 6 250 1,500 5 隔間技術工 工 2 3,300 6,600 6 隔間小工 工 2 2,000 4,000 小計 21,100 六 油漆工程 1 淹水處塗防水漆 加侖 2 1,200 2,400 2 批土 桶 1 600 600 3 油漆(得利無毒乳膠漆) 桶 1 4,600 4,600 4 踢腳板油漆 加侖 1 600 600 5 油漆技術工 工 4 3,000 12,000 6 油漆小工 工 4 2,000 8,000 小計 28,200 八 勞工安全與保險 式 1 - - 九 稅金 式 1 - - 總計(各項加總,未含家具) 355,350附表:一之1塑膠地板(塑膠地磚)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元) 折舊後採計金額(元) 備註 1 全室塑膠地磚拆除及除膠整平 m2 73 300 21,900 21,900 直接費用(主表一、2);拆除工資無須折舊 2 全室塑膠地磚更新厚2.0mm 坪 22 2000 44,000 14,667 直接費用(主表二、1);材料費依耐用年限5年折舊 3 地板膠 桶 1 3000 3,000 3,000 直接費用(主表二、2);消耗品無須折舊 4 地板批土 桶 1 2000 2,000 2,000 直接費用(主表二、3);消耗品無須折舊 5 技術工 工 4 3300 13,200 13,200 直接費用(主表二、4);工資無須折舊 6 小工 工 4 2000 8,000 8,000 直接費用(主表二、5);工資無須折舊 小計 塑膠地板直接施工費用小計 92,100 62,767 此小計即分攤比例之分子(A)。項次1~6為主表中直接體現塑膠地磚拆除(一、2)及重新鋪設(二、1~5)之費用,金額皆以公式連結主表,主表修正時本表自動更新。 7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按施工費用比例分攤) 式 - - 5,493 5,493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係全屋各項工程共同發生、無法直接區分之費用,故按施工費用金額比例分攤:原清運費(主表一、8,含合法清運證明)20,000 元 × 分攤比例 27.46%〔=A 塑膠地板直接施工費用 92,100 元 ÷ B 全部施工費用(不含清運費)335,350 元〕=5,493 元(四捨五入至元)。分攤基礎不含清運費本身,以避免重複計入,亦未含主表未計價(實報實銷)項目;清運費非固定資產,無須折舊。 合計 塑膠地板拆除安裝相關費用合計(含分攤清運費) 97,593 68,260 「折舊後採計金額」欄係按使用4年、平均法折舊;拆除、工資、消耗品及清運費皆無須折舊。附表一之2:門框新設(房間門片)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元) 折舊後採計金額(元) 備註 1 房間門片拆除及門框打除 樘 2 3000 6,000 6,000 直接費用(主表一、3);拆除工資無須折舊 2 門框含木門含五金配件 樘 2 16000 32,000 10,667 直接費用(主表三、1);木製門框依耐用年限5年折舊 3 泥作批土整平 樘 2 3000 6,000 6,000 直接費用(主表三、2);工資及消耗品無須折舊 4 木作技術工 工 2 3300 6,600 6,600 直接費用(主表三、3);工資無須折舊 5 木作小工 工 2 2000 4,000 4,000 直接費用(主表三、4);工資無須折舊 6 泥作技術工 工 2 3300 6,600 6,600 直接費用(主表三、5);工資無須折舊 7 泥作小工 工 2 2000 4,000 4,000 直接費用(主表三、6);工資無須折舊 小計 門框新設直接施工費用小計 65,200 43,867 此小計即分攤比例之分子(A)。項次1~7為主表中直接體現房間門片拆除及門框打除(一、3)及門框新設(三、1~6)之費用,金額皆以公式連結主表,主表修正時本表自動更新。 8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按施工費用比例分攤) 式 - - 3,888 3,888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係全屋各項工程共同發生、無法直接區分之費用,故按施工費用金額比例分攤:原清運費(主表一、8,含合法清運證明)20,000 元 × 分攤比例 19.44%〔=A 門框新設直接施工費用 65,200 元 ÷ B 全部施工費用(不含清運費)335,350 元〕=3,888 元(四捨五入至元)。分攤基礎不含清運費本身,以避免重複計入,亦未含主表未計價(實報實銷)項目;清運費非固定資產,無須折舊。 合計 門框新設拆除安裝相關費用合計(含分攤清運費) 69,088 47,755 「折舊後採計金額」欄係按使用4年、平均法折舊;拆除、工資、消耗品及清運費皆無須折舊。附表一之3:矽酸鈣隔屏(隔屏門板)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元) 折舊後採計金額(元) 備註 1 現有木作隔屏拆除 m2 17 800 13,600 13,600 直接費用(主表一、5);拆除工資無須折舊 2 矽酸鈣板3*6 片 6 650 3,900 1,300 直接費用(主表五、1);材料費按裝潢5年折舊 3 隔間骨架上下槽8尺 支 2 450 900 300 直接費用(主表五、2);材料費按裝潢5年折舊 4 隔間骨架立柱8尺 支 6 700 4,200 1,400 直接費用(主表五、3);材料費按裝潢5年折舊 5 加強橫桿 支 6 250 1,500 500 直接費用(主表五、4);材料費按裝潢5年折舊 6 隔間技術工 工 2 3300 6,600 6,600 直接費用(主表五、5);工資無須折舊 7 隔間小工 工 2 2000 4,000 4,000 直接費用(主表五、6);工資無須折舊 小計 矽酸鈣隔屏直接施工費用小計 34,700 27,700 此小計即分攤比例之分子(A)。項次1~7為主表中直接體現現有木作隔屏拆除(一、5)及矽酸鈣隔屏新設(五、1~6)之費用,金額皆以公式連結主表,主表修正時本表自動更新。 8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按施工費用比例分攤) 式 - - 2,069 2,069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係全屋各項工程共同發生、無法直接區分之費用,故按施工費用金額比例分攤:原清運費(主表一、8,含合法清運證明)20,000 元 × 分攤比例 10.35%〔=A 矽酸鈣隔屏直接施工費用 34,700 元 ÷ B 全部施工費用(不含清運費)335,350 元〕=2,069 元(四捨五入至元)。分攤基礎不含清運費本身,以避免重複計入,亦未含主表未計價(實報實銷)項目;清運費非固定資產,無須折舊。 合計 矽酸鈣隔屏拆除安裝相關費用合計(含分攤清運費) 36,769 29,769 「折舊後採計金額」欄係按使用4年、平均法折舊;拆除、工資、消耗品及清運費皆無須折舊。附表一之4:廚房系統櫃拆除及安裝相關費用明細表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元) 折舊後採計金額(元) 備註 1 廚房系統櫃拆除 座 1 6000 6,000 6,000 直接費用(主表一、4);拆除工資無須折舊 2 廚房系統櫃立板及橫板抽屜板等底座 才 225 150 33,750 11,250 直接費用(主表四、1);木製依耐用年限5年折舊;原証7-1 3 廚房ST水槽(拆除過程會損壞,須更新) 座 1 4000 4,000 2,222 直接費用(主表四、2);金屬製依耐用年限8年折舊;原証7-1 4 廚房三抽櫃(拆除過程會損壞,須更新) 組 1 4200 4,200 1,400 直接費用(主表四、3);木製依耐用年限5年折舊;原証7-1 5 廚房ST網狀抽蓋(拆除過程會損壞,須更新) 層 2 3600 7,200 4,000 直接費用(主表四、4);金屬製依耐用年限8年折舊;原証7-1 小計 廚房系統櫃直接施工費用小計 55,150 24,872 此小計即分攤比例之分子(A)。項次1~5為主表中直接體現廚房系統櫃拆除(一、4)及重新設置(四、1~4)之費用,金額皆以公式連結主表,主表修正時本表自動更新。 6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按施工費用比例分攤) 式 - - 3,289 3,289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係全屋各項工程共同發生、無法直接區分之費用,故按施工費用金額比例分攤:原清運費(主表一、8,含合法清運證明)20,000 元 × 分攤比例 16.45%〔=A 廚房系統櫃直接施工費用 55,150 元 ÷ B 全部施工費用(不含清運費)335,350 元〕=3,289 元(四捨五入至元)。分攤基礎不含清運費本身,以避免重複計入,亦未含主表未計價(實報實銷)項目;清運費非固定資產,無須折舊。 合計 廚房系統櫃拆除安裝相關費用合計(含分攤清運費) 58,439 28,161 「折舊後採計金額」欄係連結主表 K 欄(使用4年、平均法折舊);ST水槽、ST網狀抽蓋為金屬製8年,其餘櫃體、三抽櫃為木製5年;拆除工資及清運費無須折舊。另主表原「四、廚房系統櫃」中人造石復原安裝整平工資、木作技術工、木作小工共 NT$17,200,因原估價單總價未列入加總,已予刪除,故本附表亦未計入。附表一之5:油漆工程相關費用明細表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元) 折舊後採計金額(元) 備註 1 淹水處塗防水漆 加侖 2 1200 2,400 2,400 直接費用(主表六、1);消耗品無須折舊 2 批土 桶 1 600 600 600 直接費用(主表六、2);消耗品無須折舊 3 油漆(得利無毒乳膠漆) 桶 1 4600 4,600 4,600 直接費用(主表六、3);消耗品無須折舊 4 踢腳板油漆 加侖 1 600 600 600 直接費用(主表六、4);消耗品無須折舊 5 油漆技術工 工 4 3000 12,000 12,000 直接費用(主表六、5);工資無須折舊;需等油漆乾後反覆施工 6 油漆小工 工 4 2000 8,000 8,000 直接費用(主表六、6);工資無須折舊;需等油漆乾後反覆施工 小計 油漆工程直接施工費用小計 28,200 28,200 此小計即分攤比例之分子(A)。項次1~6為主表「六、油漆工程」全部項目,金額皆以公式連結主表,主表修正時本表自動更新。 7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按施工費用比例分攤) 式 - - 1,682 1,682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係全屋各項工程共同發生、無法直接區分之費用,故按施工費用金額比例分攤:原清運費(主表一、8,含合法清運證明)20,000 元 × 分攤比例 8.41%〔=A 油漆工程直接施工費用 28,200 元 ÷ B 全部施工費用(不含清運費)335,350 元〕=1,682 元(四捨五入至元)。分攤基礎不含清運費本身,以避免重複計入,亦未含主表未計價(實報實銷)項目;清運費非固定資產,無須折舊。 合計 油漆工程相關費用合計(含分攤清運費) 29,882 29,882 油漆工程各項皆為工資及消耗品(防水漆、批土、乳膠漆),非固定資產,依主表 G 欄註記「無庸計算」,故本表「折舊後採計金額」與原金額相同,無須折舊。附表一之6 :附表一之1至5各項費用計算總合編號 項目 折舊後金額 備註 1 塑膠地板修繕費用 68,260 詳見附表一之1:直接施工費用(折舊後)62,767 +按比例分攤廢棄物清運費 5,493 = 68,260 元(分攤比例 27.46%) 2 門框修繕費用 47,755 詳見附表一之2:直接施工費用(折舊後)43,867 + 按比例分攤廢棄物清運費 3,888 = 47,755 元(分攤比例 19.44%) 3 矽酸鈣隔屏(隔屏門板)修繕費用 29,769 詳見附表一之3:直接施工費用(折舊後)27,700 + 按比例分攤廢棄物清運費 2,069 = 29,769 元(分攤比例 10.35%) 4 廚房系統櫃修繕費用 28,161 詳見附表一之4:直接施工費用(折舊後)24,872+ 按比例分攤廢棄物清運費 3,289 = 28,161 元(分攤比例 16.45%) 5 油漆工程費用 29,882 詳見附表一之5:直接施工費用(折舊後)28,200+ 按比例分攤廢棄物清運費 1,682 = 29,882 元(分攤比例8.41%)。油漆工程各項均為工資及消耗品(防水漆、批土、乳膠漆、踢腳板油漆),非固定資產,依主表 G 欄註記「無庸計算」,無庸計算折舊,故折舊後採計金額與原金額相同(28,200 元),並非漏未計算折舊。 上列五項合計 203,827 以上五項合計;除油漆外,均為使用4年、平均法折舊後之採計金額(已含按施工費用比例分攤之廢棄物清運費)附表二:原告王嘉駿請求所有物品受損細項、金額(含外宿14日旅館費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雙人床上墊 15,800 2 雙人床床墊 8,300 3 單人床獨立筒床墊 6,200 4 衣櫃2座 50,600 5 床底2座 6,000 6 三層櫃2座 698 7 洗衣機 8,200 8 廚房置物架 1,599 9 LG冰箱 9,800 10 三洋冰箱 18,000 11 大家源10人電鍋 1,200 12 Miniq氣炸鍋 1,200 13 2L太平洋水桶2個 420 14 廚房圍門 556 15 防蚊門簾3個 1,047 16 奶粉櫥櫃 1,455 17 鞋櫃 940 18 彼得兔毛毯 2,052 19 浴巾3條 297 20 好神拖 429 21 垃圾桶2個 198 22 單人床包、雙人床包、枕套 607 23 外住14天旅費 33,558 合 計 169,156附表二之1:被告不爭執原告王嘉駿所有物品受損之項目及金額(不計算折舊)編號 原附表二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 卷 1 13 2L太平洋水桶2個 420 網路商店價格翻印文件、照片 本院卷第83-85頁 2 17 鞋櫃 940 網路商店價格翻印文件、照片 本院卷第59、97頁 3 18 彼得兔毛毯 2,052 網路商店價格翻印文件、照片 本院卷第95-99、103頁 4 19 浴巾3條 297 照片、購買證明 本院卷第105-107頁 5 20 好神拖 429 網路商店價格翻印文件、照片 本院卷第109-111頁 6 21 垃圾桶2個 198 訂單、照片 本院卷第13-117頁 7 22 單人床包、雙人床包、枕套 607 訂單 本院卷第119頁 4,943附表二之2:被告不爭執原告王嘉駿所有物品受損之項目及金額(需計算折舊)編號 附表二編號 項目 費用 國稅局耐用年限(年) 證據 卷 已使用年限(年) 已使用年限(年) 折舊後採計金額(元) 1 5 床底2座 6,000 5 估價單 本院卷第53頁 已使用約6月,無法提出購買價格為若干之憑證。 0.50 5,500 2 6 三層櫃2座 698 5 銷貨明細、照片(只有購買後之照片) 本院卷第55-57頁 已使用約2年4月,無法提出購買價格為若干之憑證。 2.33 427 3 8 廚房置物架 1,599 5 購買證明(事故後) 本院卷第63-65頁 已使用約1年7月,有提出購買價格為若干之憑證。 1.58 1,177 4 9 LG冰箱 9,800 5 只提出照片(購買時照片) 本院卷第67頁 已使用約2年4月,無法提出購買價格為若干之憑證。 2.33 5,989 5 11 大家源10人電鍋 1,200 5 照片(看不出有毀損處) 本院卷第75-77頁 已使用約2年4月,無法提出購買價格為若干之憑證。 2.33 733 6 12 Miniq氣炸鍋 1,200 5 網路商店價格翻印文件、照片(看不出有毀損處) 本院卷第79-81頁 有購買證明使用約3個月 0.25 1,150 7 14 廚房圍門 556 5 取件證明 本院卷第87頁 已使用約6月,無法提出原購買價格為若干之憑證。 0.50 510 8 15 防蚊門簾3個 1,047 5 取件證明照片 本院卷第89-93頁 已使用約1年2月,有提出原購買價格為若干之憑證。 1.17 843 9 16 奶粉櫥櫃 1,455 5 網路商店價格翻印文件、 照片(看不出有毀損) 本院卷第99頁 已使用約10月,有提出原購買價格為若干之憑證。 0.83 1,253 合計金額 23,555 折舊後合計金額 17,58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