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被 告 張嘉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3萬元,借款期限為3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500萬元部分,第1個月至第24個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345%浮動計算、第25個月至第360個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45%浮動計算(目前為
2.365%);其餘113萬元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465%浮動計算(目前為2.185%)。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各繳付至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25日,因此各自114年3月26日、114年4月26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償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減縮訴之聲明如訴字卷第52頁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債務人之授信帳務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存證信函及催理工作日誌紀錄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