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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劉易鑫被 告 富發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嘉惠被 告 林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富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前邀同被告吳嘉惠、

林世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被告富發公司得向原告借款額度後,被告富發公司即於109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撥款申請書,分別向原告:⒈借得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9%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675%);⒉借得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9%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175%)。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因被告富發公司上開借款到期後,未能還款,因而與被告

吳嘉惠、林世明共同與原告於110年6月22日、111年7月29日、114年6月3日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以定還款方式及期限,詎被告富發公司仍未能遵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3,9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富發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吳嘉惠、林世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富發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催告郵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992,500元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5%計算。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97,500元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3,990,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