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游定揚被 告 徐尉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並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若有獲利,可取回本金及7成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所列證據,要以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原告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 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 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12年10月16日 12時12分、2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李明昇) 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111萬7300元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李正之) 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111萬8260元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徐尉庭) 112年10月16日13時32分、臨櫃提領175萬元、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