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蔡瓊珠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理由欄二㈢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對被告A02、侯○舟(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侯○元(侯○舟之父,年籍資料詳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本息,惟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該案被訴並經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先前曾向原告施用詐術並致原告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原告因而察覺遭騙,嗣原告於詐欺集團再次行使詐術時,已與警察機關配合,並在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此次原預訂面交之3,688,900 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且同時逮捕到場監控及收水之侯○舟、訴外人梁祐瑋,而許均丞係因介紹梁祐瑋加入該詐欺集團,經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侯○舟則因少年身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㈡由上述內容可知,在許均丞、侯○舟有參與之系爭刑案中,原
告並無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陸續交付3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顯與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與金額不符;至原告在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前,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得逞乙節,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之記載,僅係用以說明原告事後何以配合警方查緝之背景敘述,並非本件起訴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甚為顯然,且該先前之詐欺行為是否經起訴、審判暨許均丞、侯○舟就此有無參與,均未據原告敘明。
㈢原告如係主張起訴狀所載之330 萬元損害,係指系爭刑案判
決背景敘述之該次遭詐欺集團既遂取得款項之行為所生,則應具體敘明該次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詐術內容、款項交付或匯出方式、實際受領人及其所受損害數額,並應敘明許均丞、侯○舟就該既遂詐欺行為有何參與、分工、協助、收取款項或其他足認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以及原告所受330 萬元損害與許均丞、侯○舟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倘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系爭刑案遭查獲之3,688,900 元取款行為所生,亦應敘明原告於此次未遂犯行中究竟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及其計算依據。而原告目前起訴狀所主張遭詐欺而受有330 萬元損害乙節,因所載事實、金額均與系爭刑案認定不同,自無從逕以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進行判斷,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有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原因事實及審理範圍,亦無從判斷其請求是否係因系爭刑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