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張雅彤被 告 張修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下合稱系爭資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外,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時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將一銀帳戶用於詐欺、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80萬元,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27日(見本院附民緝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介紹工作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0日15時24分許 20萬元 110年10月2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1日9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1日10時6分許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