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被 告 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崇斌被 告 林臻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迅公司)邀同被告蘇崇斌、林臻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即3.25%;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德迅公司僅還款至115年1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2,413,5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蘇崇斌、林臻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德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