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楊紜禎被 告 游佩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4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共計460萬元,並將該
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所用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幣流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25、26-
27、28、29-4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1-1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460萬元予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6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繕本於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