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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吳○○被 告 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日結婚,嗣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調解聲請,被告復於105年8月19日提起離婚反訴,其後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子女扶養費部分負擔先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就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另續行審理,並由新北地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前述請求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向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支借共新臺幣(下同)7,537,277元,用以支付各項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各自應分擔金額3,768,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陸續向福寶公司償還5,350,000元及2,187,278元,即已將上開7,537,277元全數清償,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求償權及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部分3,768,639元。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上述借款債務並加計自免責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函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14年4月2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並非專屬管轄訴訟,兩造實際居住及送達代收地址均於新北市,福寶公司亦址設於新北市,被告A02、原告A01分別以11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115年2月2日陳報狀聲請移轉至新北地院審理等語。則依上揭規定及兩造之合意,新北地院有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