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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吳平平被 告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被 告 涂平貴

張簡文琳曲佳雯許民和孫秀英洪鳳如(傅復華之承受訴訟人)

傅昱仁(傅復華之承受訴訟人)

傅昱銨(傅復華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4人訴訟代理人 郭文正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被 告 夏嘉璐上 3人訴訟代理人 陳睿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復華於訴訟中死亡,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洪鳳如、傅昱仁、傅昱銨(下稱洪鳳如3人)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審訴卷第293-29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佐(外放戶籍資料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下述名譽權遭侵害之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如下(審訴卷第13-19、103-109頁;訴卷第76-78頁),於法相符。

三、被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涂偉華、涂平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常安

公司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業務,原告於112年5月6日凌晨因系爭社區E棟大樓地下室機房積水,至系爭社區管理室向訴外人即值班保全許名羽反映,惟許名羽拒絕溝通並要求原告離開,當晚許名羽過世,事後證實其死因為先天性心臟病,與原告無涉。被告涂平貴、張簡文琳、郭文正(下合稱涂平貴3人)為受僱常安公司之總經理、經理、系爭社區總幹事,未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規定,於112年5月6日凌晨得知許名羽過世後,即出於共同犯意自行調閱監視器影片後,擅自傳播予大眾,誹謗原告。

㈡被告即許名羽之胞弟許民和把不實影音檔案斷章取義,將許

名羽生前手機影片一併移交媒體,嗣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經營TVBS新聞頻道,被告即受僱聯利公司之主播夏嘉璐於112年5月8日20時,未經查證在該頻道播報標題為「猝逝保全藏多段『住戶質問』影片 吳女告遍大樓上百位住戶」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指摘原告霸凌往生許名羽等不實情事。同日聯利公司之「TVBS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與系爭報導合稱系爭新聞),及在YouTube平台之「TVBSNEWS」頻道發佈系爭報導之影片,迄今系爭新聞仍在上述平台供觀覽。

㈢被告即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之傅復華、孫秀英,於113年

2月7日19時30分之管委會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時,誣指原告害死許名羽;被告即受僱常安公司之系爭社區行政助理曲佳雯則於114年5月間在辦公室,向374戶住家及值班保全稱「社區住戶吳姓婦女見死不救把保全管理員害死」之不實言論。

㈣涂平貴等3人;傅復華、孫秀英上述行為各為共同侵權,傅復

華死後,洪鳳如3人於繼承遺產範圍負賠償之責,上述被告與曲佳雯、許民和、傅復華、孫秀英、夏嘉璐之行為,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常安公司、聯利公司未盡僱主監督之責,其等董事長涂偉華、陳文琦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慰撫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利公司刪除系爭新聞,及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常安公司、涂平貴3人、涂偉華均以:

原告未舉證系爭社區監視器影片為涂平貴3人提供TVBS電視台使用,況系爭新聞內容就當事人臉部均經馬賽克處理,不足識別原告,且原告對其主張事實向張簡文琳、郭文正、夏嘉璐提出妨害秘密、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876號(下稱2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曲佳雯、許民和、洪鳳如3人、孫秀英均以:

原告主張曲佳雯、許民和、傅復華、孫秀英上開事實,有提出刑事公然侮辱、誹謗等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13、2414號(下稱2413、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夏嘉璐、聯利公司、陳文琦均以:

⒈聯利公司固於112年5月8日在TVBS新聞頻道、「TVBS新聞網」

、YouTube之「TVBSNEWS」頻道有播放、刊登系爭新聞,惟源於系爭社區住戶向聯利公司陳情,聯利公司所屬記者認此陳情涉及系爭社區、保全工作安全及突發事件處理等公共議題,遂以原告與多數住戶、保全間長期衝突,及原告對住戶頻繁提告等行為作系爭新聞之主軸,所涉內容具高度公益性,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

⒉聯利公司記者至系爭社區實地採訪多名住戶、保全及許名羽

之家屬,並檢視許名羽手機內留存與原告互動之相關影片,並查核相關訴訟文件、裁判,聯利公司就系爭新聞之採編製作已為合理之查證,且採編製播事務,係由記者、採編人員及主管分工負責,陳文琦、夏嘉璐未實際參與,亦無審核查證之義務。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製播系爭新聞不具不法性,主觀上亦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85-86頁):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㈡常安公司自110年5月1日迄今均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涂平

貴、張簡文琳、郭文正、曲佳雯於112年5月迄今間為受僱常安公司,各為常安公司總經理、經理、派駐系爭社區總幹事、行政助理。

㈢原告於112年5月6日凌晨至系爭社區管理室,向值班保全許名羽反映地下室機房積水,許名羽於當日死亡。

㈣聯利公司於112年5月8日在其經營之TVBS新聞頻道、「TVBS N

EWS」網站、YouTube影音平台之「TVBS NEWS」頻道發佈系爭新聞,系爭新聞內容如審訴卷第139-147頁及本院115年8月21日當庭勘驗影片之勘驗結果。

㈤許民和為許名羽之胞弟,於系爭新聞中,有拿自己的手機開

啟相簿予記者觀看及稱「都是同樣一個人,到2023年4月到5月,幾乎是每天過來,這是職場霸凌」等語。

㈥陳文琦為聯利公司董事長,夏嘉璐受僱於聯利公司,於112年

5月8日在TVBS新聞頻道播報系爭新聞,原告有對夏嘉璐涉及系爭新聞提出刑事加重誹謗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第2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於113年2月7日19時30分,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傅復

華、孫秀英參與管委會開會,會中有討論是否將許名羽之死亡證明書在社區中公告給住戶乙事,原告有就該次會議對傅復華等管委會委員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傅復華於訴訟繫屬後之115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鳳如3人,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

㈨原告有對曲佳雯、許民和涉及系爭新聞,提出刑事公然侮辱、誹謗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系爭新聞現於「TVBS NEWS」網站、YouTube影音平台之「TVB

S NEWS」頻道仍可搜尋、觀看,聯利公司有權移除系爭新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再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涂平貴3人提供監視器影片予他人,為涂平貴3人所

否認,觀諸系爭新聞出現原告在系爭社區管理室片段,未能分辨何人以何工具拍攝原告,有系爭文章為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報導無訛(審訴卷第139-147頁;訴卷第82頁),原告既未舉證此節,難認涂平貴3人有提供監視器影片之行為。

㈢許民和部分:

⒈原告陳稱許民和把不實影音檔案斷章取義,將許名羽生前手

機影片一併移交媒體等節,固見系爭報導時間18-26秒時,出現畫面標題為「猝逝保全手機藏多段影片家屬控吳女霸凌」,未見長相,並標註為「死者許姓保全弟弟」之許民和身著黑衣拿出手機開啟相簿給記者看,邊滑動相簿畫面邊稱:「都是同樣一個人,到2023年4月到5月,幾乎是每天過來,這是職場霸凌」(影片中有上開話語字幕),記者無回應等節,經本院勘驗系爭報導無訛(訴卷第82頁、不爭執事項㈤),然系爭新聞未能分辨何人以何工具拍攝原告在系爭社區管理室片段,前已提及,原告未舉證許民和上述滑動相簿之舉措,與系爭新聞中之原告片段有何關聯,難認原告主張屬實。⒉至許民和在系爭新聞之言行,未見記者有何回應,倘許民和

所言不實,依記者之專業,當會順勢相詢。併觀系爭新聞採訪其他住戶提及「工作也在拍人家在掃地,管理員在那邊工作,她就在拍人家」、「故意用話譏人家,你最好罵她髒話,她就把她錄影的內容截取去告你」等詞,可知原告因手機拍攝他人、所生言詞齟齬,在系爭社區已非稀事,此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光碟影片,亦呈原告以手機拍攝原告、許名羽於112年1月28日,因原告要求撥打管理室電話、指示許名羽在原告反應數十則之住戶反應事項登記表簽名有所爭執相符(訴卷第83-84頁)。續觀許民和陳稱許名羽手機中有原告在管理室吼叫,每段拍攝時間超過20分鐘,約40至50段影片等語,原告未加爭執(訴卷第84頁),從常安公司自110年5月1日迄今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服務(不爭執事項㈡),系爭保導未見住戶對常安公司人員有所微詞,其服務應屬良善,衡酌保全業務要兼顧服務態度及妥處住戶需求,住戶相較保全確有地位上不平等。

⒊就許名羽為系爭社區保全卻需攝影存證,系爭新聞中記者、

受訪住戶及兩造,無人納悶,對照原告慣以拍攝行使權利之作法及上述勘驗結果,足徵許名羽應以手機攝影(反)搜證自保。綜衡許名羽留存影片之眾、原告填載住戶反映事項之多,由常人角度,若謂許名羽遭原告挾此優勢地位而頻相針對,致許名羽可能要以手機蒐證自保,以霸凌稱之非言過其實。

⒋併從系爭新聞上述住戶所言,與另有他名住戶言稱原告正派

等語(審訴卷第144頁),足知原告平日為人處事,系爭社區住戶間已有公評,當不致因許民和在系爭新聞之寥寥數舉,侵害原告在系爭社區之名譽權。而系爭新聞涉及原告片段均以馬賽克遮隱,未具體敘明系爭社區、原告、許名羽、許民和等人之名,有系爭文章可稽及經本院勘驗系爭報導無誤(審訴卷第139-147頁;訴卷第82頁),系爭社區外之人不足識別原告身分,遑論原告名譽權因而減損。

㈣另原告所陳夏嘉璐、聯利公司、陳文琦就系爭新聞之侵權事

實,源自許民和於系爭新聞之言行,而許民和非無的放矢,系爭新聞有適度遮掩相關人等身分,業如前述,兼酌原告未對系爭新聞其餘如原告提告上百名住戶等內容有爭執,可知系爭新聞確有合理查證,非無所本,且觀系爭新聞亦有報導對原告上述正評,難認夏嘉璐、聯利公司、陳文琦就系爭新聞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負賠償之責,原告亦不得請求聯利公司移除系爭新聞,及刊登附表二之道歉啟事。

㈤就原告主張傅復華、孫秀英、曲佳雯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

為上述被告所否認,原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傅復華在系爭會議發言所提公然侮辱、誹謗告訴,業經雄檢檢察官以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㈦),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另涂平貴3人、曲佳雯等受僱常安公司之被告,皆未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常安公司及董事長涂偉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猶欠其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一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一:

㈠涂平貴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涂平貴、常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郭文正、常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張簡文琳、常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涂偉華、常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5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㈦曲佳雯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許民和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洪鳳如3人應於繼承傅復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孫秀英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夏嘉璐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夏嘉璐、聯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文琦、聯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10至12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聯利公司應將於112年5月8日發佈在「TVBS新聞網」之系爭文章,及YouTube平台上系爭影片刪除。 聯利公司應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將附表二所示內容刊登於「TVBS新聞網」網站首頁7日。附表二:

緣本公司未經查證,便於2023年5月8日分別於「TVBS新聞網」網站發佈標題為「猝逝保全藏多段『住戶質問』影片 吳女告遍大樓上百位住戶」之文章、YouTube影音平台之「TVBS NEWS」頻道發佈標題為「猝逝保全藏多段『住戶質問』影片 吳女告遍大樓上百位住戶」之影片。相關報導均與事實不符,造成吳平平小姐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本公司已下架及刪除相關文章及影片,並特此鄭重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