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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朱信憲被 告 蔡文慶

蔡淑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約定,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蔡文慶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惟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無親戚關係致難共處一屋,系爭房地現實上難以做物理性分割,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蔡淑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蔡文慶則表示: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

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欄所示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高雄市鳳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3至20、23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22頁)。又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具體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原告、蔡文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蔡淑雯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於該棟鋼筋混凝土造大樓第8 層,此有前揭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外觀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而系爭房屋僅單一出入口,業據原告、蔡文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勢必面臨如何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況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現使用系爭房地之蔡文慶及其家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信任基礎,如兩造需共有系爭房地,徒使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足證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由該共有人以價金補償固為可考慮之分割方法,惟原告既係請求變價分割,現使用系爭房地之蔡文慶亦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足徵原告、蔡文慶並無意願在此時單獨承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蔡淑雯則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且因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苟有資力及意願,則其於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即可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然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後仍未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復酌以系爭房地嗣後變賣時,兩造仍得視斯時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更具彈性,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困難、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另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 共有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3 10000分之144 朱信憲50000分之72 蔡文慶10000分之72 蔡淑雯50000分之288 2 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房屋,包括五甲段18561 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2 ,並含停車位編號27,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 總面積: 104.48 陽台: 14.34 全部 朱信憲10分之1 蔡文慶2 分之1 蔡淑雯10分之4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朱信憲 10分之1 蔡文慶 2 分之1 蔡淑雯 10分之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