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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蕭芳宜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被 告 龍柏軒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文厚律師追加 被告 許帶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901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必備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值低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亦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在案。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龍柏軒應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474114),及坐落其上同段10510、10524、10446、10472建號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2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元。嗣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許帶娣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經核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153萬元本息,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依鄰近系爭房地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4萬1,6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據此核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680萬8,765元【計算式:(163.57平方公尺×4萬1,626元=680萬8,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3萬元,顯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680萬8,765元為低,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3萬元為計。准此,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9,401元,原告尚欠1萬7,901元(計算式:3萬7,302元-1萬9,401元=1萬7,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設定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