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吳木桂被 告 王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洪苡馨、被告均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
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訴外人李正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正皓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李正皓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而洪苡馨則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予李正皓,洪苡馨再依李正皓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法,向原告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洪苡馨、王淑芬、訴外人王怡婷於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金額,王淑芬提款後交予李正皓,洪苡馨提款後則交予王淑芬再轉交李正皓,或洪苡馨逕交予李正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2、543號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騙取492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49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洪苡馨、王怡婷外,至少尚有李正皓,是該4人均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就被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即應與洪苡馨、王怡婷及李正皓等4人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均為123萬元(計算式:492萬元÷4=123萬元),又原告已分別與洪苡馨、王怡婷各以50萬元、72萬元調解成立,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洪苡馨、王怡婷等人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各為73萬元、51萬元,共計124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故除洪苡馨、王怡婷之應分擔額各123萬元外,被告就其餘246萬元(計算式:492萬元-123萬元×2=246萬元)部分,仍不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15時許,佯裝為「明月」、「林雅婷」向原告佯稱:以前在南部上班的舊識朋友,我有欠會錢,想跟你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怡婷臺銀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7月31日16時12分、12分、13分、13分、14分、15分、15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其中4萬元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2 112年8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王怡婷郵局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小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20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7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 ⑶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小北百貨林園店ATM,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轉匯10萬元至王怡婷兆豐帳戶 ⑵嗣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7時5分、6分、6分、7分、7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高雄銀行ATM,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2年8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48萬元至王怡婷一銀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5日13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一銀帳戶內之38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8月15日17時11分、11分、12分、13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其一銀帳戶內之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 ⑶王怡婷於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一銀帳戶內之3,000元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5日20時33分許,轉匯9,006元(含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內 4 112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王怡婷中信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5時7分、9分、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民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轉匯15萬元至王怡婷臺銀帳戶 ⑵嗣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7時31分、32分、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5時23分、24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內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1日13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至王怡婷臺銀帳戶 ⑵嗣王怡婷於112年8月11日13時38分、38分、39分、40分、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林園鑫園店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112年8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49萬元至王怡婷兆豐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5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8月15日16時43分、44分、45分、4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 6 112年8月11日12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洪苡馨玉山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4時4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內之23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32分、33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ATM,提領其玉山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2日11時18分、19分、20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ATM,提領其玉山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1萬8,000元 7 112年8月11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苡馨元大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4時58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元大銀行,臨櫃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26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6時22分、23分、24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2日10時52分、53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5萬元、3萬8000元 8 112年8月11日12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至洪苡馨元大帳戶 9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洪苡馨元大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元大銀行,臨櫃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25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6時27分、28分、29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2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7日9時36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3萬元 10 112年8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洪苡馨郵局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5時29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26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6時59分、17時、17時1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ATM,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2日11時4分、5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ATM,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2萬8,000元 11 112年8月14日11時41分許,匯款25萬元至洪苡馨郵局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4日16時7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4日17時3分、4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ATM,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4萬8,000元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8時15分許,轉匯1,500元至洪苡馨玉山帳戶 ⑵嗣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5時7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內之24萬元 12 112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洪苡馨土銀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5時16分許,臨櫃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26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6時41分、42分、46分許,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2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2日11時10分、11分許,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6萬元、5萬8000元 13 112年8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洪苡馨土銀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40分、41分許,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2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7時15分、16分許,轉匯10萬元、12萬元至不詳帳戶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7日9時45分許,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