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潘婕熙
郭宗儒訴訟代理人 郭宗翰被 告 顏士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儒新臺幣6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婕熙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宗儒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5,000元為原告郭宗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潘婕熙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潘婕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潘婕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婕熙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儒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婕熙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儒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士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品茉兒生醫」美容體驗會場合,以化名「陳文偉」結識原告郭宗儒、潘婕熙,並向渠等佯稱:有管道可供投資小額借貸,可由被告代為出借他人並收取本金利息,再依比例分潤予原告二人等語,致原告二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放款管道可供投資獲利,遂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分別依被告指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中原告郭宗儒共交付67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原告潘婕熙共交付16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用於借貸放款,反將款項挪用於清償自身債務、支付房租等個人用途,復於113年8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二人謊稱投資項目出事、公司遭查無法出金,復捏造「屏東年輕人因處理放款事宜出事,需支付律師費及安家費」等不實情事,向原告二人索討高額款項,益見被告自始無共同投資之履約真意,要求原告2人投資僅為行使詐術,意在詐取財物。被告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拿錢處理事情會很嚴重」、「做人要有情份,不然有一天老天爺會把妳們兩個收起來」等語,對原告郭宗儒、潘婕熙進行恫嚇,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原告郭宗儒因而於113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住處門口將原告潘婕熙所有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此部分不法侵害行為,亦令原告潘婕熙受有3萬元之損害,原告潘婕熙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3萬元。又被告於前揭恐嚇犯行,致原告潘婕熙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以上原告郭宗儒、潘婕熙求償金額合計各為67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29萬元(詳如附表二)。又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3號、114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顏士軒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確定在案,益見原告二人前開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郭宗儒、原告潘婕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婕熙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儒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2人行使詐術佯稱邀原告2人投資,
致原告潘婕熙、郭宗儒,陷於錯誤而各陸續交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予被告,因此各受有67萬5,000元、16萬元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號、114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判決及該案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士軒明知並無實際小額借貸放款之管道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結識原告郭宗儒、潘婕熙後,向渠等佯稱有小額放款投資管道,可代為出借他人並收取本金利息、依比例分潤等語,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前開放款投資管道及能力,遂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依被告指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中原告郭宗儒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67萬5,000元;原告潘婕熙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合計16萬元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見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二、理由欄二㈢,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並判處被告顏士軒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所載原告郭宗儒、潘婕熙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中之證述,暨卷附雙方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前揭詐術手段,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至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曾以其確有將原告二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借貸放款,否認向原告二人詐取財物置辯,惟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調查後,以被告所辯與證人顏建雄、李雨蓁等人證述不符、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債務人名單或借據以實其說,復查無實際將款項投入小額放款事業之事證等理由,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而不採信,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二㈢,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自應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4.從而,被告以上開詐術手段,致原告郭宗儒、潘婕熙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原告二人因此分別受有67萬5,000元、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原告郭宗儒、潘婕熙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產損害67萬5,000元、16萬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潘婕熙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致原告潘婕
熙受有3萬元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拿錢處理事情會很嚴重」、「做人要有情份,不然有一天老天爺會把妳們兩個收起來」等語,對原告郭宗儒、潘婕熙進行恫嚇,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原告郭宗儒因而於113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代原告潘婕熙交付其所有現金3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案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故經由原告郭宗儒交付原告潘婕熙所有3萬元予被告,致原告潘婕熙受有3萬元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原告潘婕熙所受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前揭恐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潘婕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財產損害3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潘婕熙因被告前揭恐嚇取財之不法侵害行為,除受有前揭3萬元損害外,並因此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潘婕熙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美容、美髮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79頁),暨考量原告潘婕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婕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從而,被告以恐嚇行為,致原告潘婕熙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精神上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潘婕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5萬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郭宗儒、潘婕熙對於被告顏士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2人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以,原告2人各自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宗儒、潘婕熙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5,000元、21萬元(即財產上損害19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合計),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共同訴訟之情形,其合併判決者,自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計算式:675,000+210,000=885,000),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款項類別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 判決出處 1 113年7月27日 面交 詐欺取財投資款 $50,000 附表一編號 1 2 113年7月29日 面交 詐欺取財投資款 $100,000 附表一編號 2 3 113年8月21日 面交 詐欺取財投資款 $55,000 附表一編號 3 4 113年9月2日 面交 詐欺取財投資款 $100,000 附表一編號 4 5 113年9月4日 面交 詐欺取財投資款 $50,000 附表一編號 5 6 113年9月5日 面交 詐欺取財投資款 $85,000 附表一編號 6 7 113年9月6日 面交 詐欺取財投資款 $44,000 附表一編號 7 8 113年9月6日 匯款 詐欺取財投資款 $10,000 附表二編號 8(匯入鄭珮瀅帳戶) 9 113年9月6日 匯款 詐欺取財投資款 $11,000 附表二編號 9(匯入陳涂貴帳戶) 10 113年9月9日 面交 詐欺取財投資款 $70,000 附表一編號 8 11 113年9月10日 面交 詐欺取財投資款 $100,000 附表一編號 9 合計金額 $675,000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款項類別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 判決出處 1 113年7月23日 匯款 詐欺取財投資款 $10,000 附表二編號 1(匯入顏建雄帳戶) 2 113年7月23日 匯款 詐欺取財投資款 $50,000 附表二編號 2(匯入顏建雄帳戶) 3 113年7月25日 匯款 詐欺取財投資款 $30,000 附表二編號 3(匯入顏建雄帳戶) 4 113年7月30日 匯款 詐欺取財投資款 $30,000 附表二編號 4(匯入顏建雄帳戶) 5 113年7月31日 匯款 詐欺取財投資款 $30,000 附表二編號 5(匯入顏建雄帳戶) 6 113年8月20日 匯款 詐欺取財投資款 $5,000 附表二編號 6(匯入李雨蓁帳戶) 7 113年8月20日 匯款 詐欺取財投資款 $5,000 附表二編號7(匯入林祈源帳戶),以上金額合計16萬元 8 113年9月30日 交由郭宗儒面交被告 恐嚇取財款 $30,000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款項所有權歸原告潘婕熙所有,由原告郭宗儒代為面交 9 慰撫金 $100,000 合計金額 $290,000